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3民初58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8716925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日照鲁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EKN3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宏兴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日照鲁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鲁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莱芜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日照鲁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32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莱芜宏兴公司、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日照鲁碧公司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日照鲁碧公司将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李家村年产120万吨矿渣微粉线工程发包给被告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莱芜宏兴公司建设。2017年1月24日,被告崔选波以挂靠莱芜宏兴公司的身份聘用原告做工地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并约定日薪400元。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至6月30日上班,共计人工费632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43200元未予给付,有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
莱芜宏兴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案经送达,***、日照鲁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从被告日照鲁碧公司处承包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李家村的年产120万吨矿渣微粉线工程,后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莱芜宏兴公司建设。原告主张被告***与莱芜宏兴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崔选波于2017年1月24日,以莱芜宏兴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做工地的管理和技术员,并约定月薪12000元。对此,莱芜宏兴公司持有异议,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挂靠关系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其自2017年1月24日至6月30日在涉案工地上班,合计人工费63200元,后被告崔选波给付其20000元,尚欠劳务费共计43200元。对此,被告莱芜宏兴公司陈述其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资证明单》一份。《工资证明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记载:“姓名***;职业技术施工;日薪400元;出勤158天;已付20000元;现欠43200元;以上情况属实,望公司将此工资与班组一并发放,特此证明。项目经理:***(签名捺印)。”被告莱芜宏兴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其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给付情况不清楚,该证明单系被告***自己签字,应由签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莱芜宏兴公司、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以及日照鲁碧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单》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单》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工资证明单》中未约定欠付劳务费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莱芜宏兴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莱芜宏兴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单》未加盖莱芜宏兴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宏兴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日照鲁碧公司以及被告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莱钢建筑安装分公司、日照鲁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娟
审判员王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