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3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8716925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4955714020。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开平、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宏兴建设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平、莱芜宏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公司烧结除尘及地坑项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莱芜宏兴建设公司,被告王开平具体负责该项目。2017年12月份,该工程已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元,被告王开平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及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付款。
案经送达,*开平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属实,但无付款能力,待获得工程款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
案经送达,莱芜宏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的原告、被告*开平及被告莱芜宏兴建设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及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以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2.录音光盘、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反馈单复印件、原告与***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有关;
对上述证明及明细表,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认为未经该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录音光盘及转送单等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自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5100m3高炉第四标段喷煤、第五标段(铸铁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汇款回单、款项收到条、承诺书。
2.对被告*开平制作的调查笔录。
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工程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开平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付款。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质证。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开平出具的证明及工人工资明细表,*开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来访事项转办单及反馈单,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及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施工分包合同、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款项收到条及承诺书,因无相应付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莱芜宏兴建设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5100m3高炉第四标段喷煤、第五标段(铸铁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5100m3高炉第四标段喷煤、第五标段(铸铁机)工程分包给莱芜宏兴建设公司,该合同约定,刘学斌系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唐磊系莱芜宏兴建公司有签署权人。其后,被告王开平通过唐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铸铁机地坑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支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开平经结算后,*开平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山钢日照公司烧结除尘项目及地坑项目香山红叶公司王开平处所承包的模板建设工程,工程量暂以*****工程量款数¥106500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伍佰元正)。如工程量经我方审核以无太大争议,工程款按***所报数为准。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已付款¥50800.00元(大写伍万零捌佰元正)余欠款¥557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柒佰元正)特此证明发包人:*开平承包人:***”。其后,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应付工资款56***0元。
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精品钢基地的若干工程项目,包括烧结除尘工程项目。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103民初2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开平在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宏兴建设公司自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开平,被告王开平又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模板支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该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序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已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开平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莱芜宏兴建设公司、均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对被告莱芜宏兴建设公司、山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对被告*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被告莱芜宏兴建设公司、山冶设计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3.5元,由***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