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871692554。
法定代表人:王子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章,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永彬,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祥,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鲁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EKN35B。
法定代表人:刘汝海,董事长。
上诉人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刚、陈先章、黄英明、原审被告侯永彬、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筑公司)、日照鲁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家刚等三人要求宏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刚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家刚等三人施工的工程与宏兴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不应由宏兴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原审被告侯永彬给*家刚等人签署工程结算书时,侯永彬是借用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但该结算书结算的工程并不在宏兴建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家刚等人认可自2016年12月3日从侯永彬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瓦工、钢筋、架子三项劳务工程,2017年1月17日由于施工纠纷问题,*家刚等人撤出施工工地。而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是在2017年1月15日,宏兴建设公司对侯永彬借用资质前的施工行为没有进行认可,故*家刚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侯永彬主张工程款。二、宏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侯永彬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宏兴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家刚、陈先章、黄英明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家刚等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宏兴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案涉土建工程是由宏兴建设公司承包,款项也是以宏兴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全额结算,并不存在*家刚等三人的施工内容不在宏兴建设公司承包范围的说法。二、侯永彬私下多次跟*家刚三人承诺待上面的工程款下来,再给付工程款,宏兴建设公司提交的侯永彬的《情况说明》明显是虚假的。三、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与宏兴建设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应由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家刚等三人未举证证明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两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侯永彬述称,同意按照法庭判决履行义务。
*家刚、陈先章、黄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永彬立即支付工程款项21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宏兴建设公司、莱钢建筑公司对侯永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鲁碧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侯永彬、宏兴建设公司、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发包及拖欠*家刚等三人劳务费情况
2016年11月份,鲁碧科技公司将其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家村年产120万吨矿渣微粉线工程发包给莱钢建筑公司施工建设。
*家刚等三人主张于2016年12月3日起自侯永彬处分包了案涉土建工程的瓦工、钢筋、架子三个班组劳务工程,2017年1月17日*家刚等三人所干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其中2017年1月14日之前侯永彬系借用山东信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2017年1月15日,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家刚等三人主张所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内容包括之前侯永彬借用山东信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期间所干的工程部分。2017年2月19日侯永彬与*家刚等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家刚等三人三个班组的总款项为210000元,侯永彬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2017)鲁1103民初2388号案件中提交的鲁碧科技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的发包合同,莱钢建筑公司与宏兴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
*家刚等三人提供由侯永彬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结算单载明:“日照鲁碧120吨高炉矿渣项目基础工程三个班组工资结算单,瓦工班组钢筋班组架子班组结算计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注:不含钢管架材料租赁费,钢管材料租赁费由侯永彬承担,此工资现金到位后,我们保证不在本工程造成不良闹事等。由我们三个班组即张以虎来共同作证。侯永彬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双方都予以认可。前期劳务负责张以虎见证同意,瓦工班组*家刚,钢筋班组陈先章,架子班组董英明。侯永彬,2017年2月19日”。
侯永彬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合同及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系侯永彬被迫签署的,应予以撤销。侯永彬主张*家刚等三人自2016年12月初实际是从案外人袁军手中分包案涉工程,2017年春节前因袁军私自离开工地,工人因要不到工钱,便在案涉工地闹事,莱钢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侯永彬出面解决问题,侯永彬迫不得已为*家刚等三人出具了结算单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宏兴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合同无异议。对于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没有宏兴建设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家刚等三人的陈述来看在2016年12月3日*家刚等三人即进场施工,而宏兴建设公司借用资质时是2017年1月15日,说明案涉工程并不是从宏兴建设公司分包实际施工的。*家刚等三人提交的欠条系侯永彬书写,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也说明该欠款是侯永彬个人所负债务与宏兴建设公司无关。
宏兴建设公司提交由侯永彬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借用来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在日照鲁碧工地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我已经收到,工人工资我已全部支付,侯永彬,2018年1.2”。用于证明宏兴建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交予侯永彬,与侯永彬已经结清拖欠工程款。
*家刚等三人对于该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足以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侯永彬代理人对该说明存有异议,要求庭后向侯永彬本人核实后向法庭反馈情况。法庭向其释明如果侯永彬否认该证明系其出具,应在休庭后五日内向法庭出具书面鉴定申请,但侯永彬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反馈其他情况。
2.关于*家刚等三人主张要求侯永彬、宏兴建设公司、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情况
*家刚等三人主张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按照侯永彬的要求向其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称侯永彬已将该保证金交付宏兴建设公司及莱钢建筑公司。
证据一、2017年2月18日,侯永彬向*家刚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家刚现金10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19日前归还。侯永彬,2017年2月18日”。
证据二、*家刚提供2016年12月3日由其儿子通过农业银行向侯永彬转账5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并主张剩余5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三、2017年1月1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侯永彬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因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宏兴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为侯永彬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欠条真实,也不足以证实系工程保证金,只能证实*家刚与侯永彬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宏兴建设公司无关。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家刚等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在侯永彬、宏兴建设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实侯永彬与*家刚等三人进行结算并自愿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对于侯永彬出具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拖欠*家刚等三人的工资已经付清。对于*家刚等三人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均不足以证实*家刚等三人主张的欠款100000元系案涉工程保证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鲁碧科技公司将其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家村年产120万吨矿渣微粉线工程发包给莱钢建筑公司承包建设。2017年1月15日,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以宏兴建设公司名义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侯永彬系宏兴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庭审中宏兴建设公司认可侯永彬与宏兴建设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17日,*家刚、陈先章、黄英明在案涉工地承建了土建工程的瓦工、钢筋、架子三个班组的劳务工程。2017年2月19日侯永彬与*家刚等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拖欠*家刚等三人三个班组的总款项为2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
*家刚等三人主张2017年1月15日之前侯永彬系借用山东信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2017年1月15日,宏兴建设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包括之前侯永彬借用山东信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期间所干的工程部分,但山东信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家刚等三人对于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侯永彬主张*家刚等三人自2016年12月初实际是从案外人袁军手中分包案涉工程,2017年春节前因袁军私自离开工地,工人因要不到工钱,便在案涉工地闹事,莱钢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侯永彬出面解决问题,侯永彬迫不得已为*家刚等三人出具了结算单据,但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宏兴建设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范围为:日照鲁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吨微粉生产线建筑工程(除值班室、筒仓外)的土建工程及基坑降水。且宏兴建设公司认可尚未与莱钢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如果结算将是对整个案涉土建工程款进行结算。
在(2018)鲁1103民初583号案件中,莱钢建筑公司陈述鲁碧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宏兴建设公司陈述莱钢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家刚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鲁碧科技公司以及莱钢建筑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资质,二者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因宏兴建设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包括*家刚等三人全部施工部分,宏兴建设公司自认与莱钢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是对案涉工程全部土建工程等价款进行结算,且未有证据证实莱钢建筑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以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其他公司。故,即使侯永彬给*家刚等三人出具的拖欠劳务费的结算单据中包含侯永彬之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期间产生的债务,则应视为侯永彬、宏兴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债务的承继。综上,侯永彬为*家刚等三人出具劳务结算单据,且承诺支付劳务费,*家刚等三人主张由侯永彬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施工资质,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宏兴建设公司帮助侯永彬规避法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虽然宏兴建设公司主张已经与侯永彬结清工程款,但该主张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宏兴建设公司应对*家刚等三人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因案涉劳务费侯永彬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对于*家刚等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因*家刚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款100000元系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欠款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家刚等三人可另行主张。
*家刚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鲁碧科技公司以及莱钢建筑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家刚等三人要求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永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家刚、陈先章、黄英明拖欠工程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宏兴建设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家刚、陈先章、黄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永彬、宏兴建设公司负担4450元,*家刚、陈先章、黄英明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永彬借用宏兴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及基坑降水工程。虽宏兴建设公司主张侯永彬为*家刚等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包含侯永彬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期间产生的债务,但根据宏兴建设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宏兴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且宏兴建设公司亦自认与莱钢建筑公司之间系对全部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宏兴建设公司对侯永彬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期间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对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当由宏兴建设公司承受。故一审认定*家刚等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宏兴建设公司对侯永彬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期间债务的承继并无不当。
宏兴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借与无施工资质的侯永彬,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宏兴建设公司与莱钢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宏兴建设公司应当与侯永彬就案涉工程的对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宏兴建设公司是否与侯永彬结清工程款系其与侯永彬之间内部关系的处理问题,不影响对外法律义务的承担。宏兴建设公司与侯永彬之间系违法借用资质的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宏兴建设公司对侯永彬欠付*家刚等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不当。
*家刚等三人关于一审以*家刚等三人未举证证明莱钢建筑公司、鲁碧科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两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宏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刘丽艳
审 判 员 宋海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