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抵顶债务,现案件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莱芜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