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223民特104号
申请人:***,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八一路建安小区c区22栋1单元102室。    
申请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文明胡同1号。    
申请人: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6号楼农牧大厦8楼8820、8821室。    
法定代表人:范文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梅,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229,658元及律师费18,000元,合计247,658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    
二、如申请人***、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则申请人***、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工程价款剩余未支付部分的15%计算);    
三、案件保全保险费1242元,保全申请费466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青海兴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经伊吾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团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