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1441号
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X号XX层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X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房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达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五公司)、北京房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2146.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721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后于2019年8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5日,新爱达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太阳能)》,主要约定:中城投第五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的1号住宅楼等17项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分包施工工程分包给新爱达公司,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52146.7元;工程价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完成各标段工程进度的80%后支付该标段合同款的30%,各标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标段合同总价的20%,各标段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本标段合同价款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经审计机构确认工程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双方还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爱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中城投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尚欠372146.7元未付。北京房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甲方,指定新爱达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应当与中城投公司共同承担向新爱达公司付款的义务。中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新爱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洋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确认新爱达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之间的实际履约情况及结算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连带给付工程款;2.我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就XX号住宅楼等17项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我公司已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尚未完成最终结算;3.中城投第五公司已将其因施工总承包合同享有的对我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我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中城投第五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进行止付,并要求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到期时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远超新爱达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故新爱达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
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中城投第五公司(承包人)与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京房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XX号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17项(北京市通州区TZ07-0103-XXXX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TZ07-0103-XXXX等地块B1商业用地、TZ07-0103-XXXX地块A61机构养老设施用地(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能热水系统分包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号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17项(北京市通州区TZ07-0103-XXXX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TZ07-0103-XXXX等地块B1商业用地、TZ07-0103-XXXX地块A61机构养老设施用地(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工程。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范围内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补充条款约定为准。三、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652146.7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87519.55元;增值税税额:64627.15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工期:90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8合同价款支付18.1工程价款的支付采用分期支付方式;18.2合同签订后60日内,建设单位、总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18.3乙方完成各标段工程进度的80%后,建设单位、总包向乙方支付该标段合同总价款的30%;18.4各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验收意见为准)15日内建设单位、总包向乙方支付该验收合格标段合同总价款的20%;18.5各标段整体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本标段合同价款的80%;18.6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并经建设单位、总包或建设单位、总包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18.7保修期满且经建设单位、总包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19.完工验收19.1完工验收条件:分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毕且分包人自检合格后。19.2完工验收期限:分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毕且分包人自检合格后7日内。20.移交20.1移交工程的日期:整体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20.4完工清场:分包人按合同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直至承包人检验合格为止。21.结算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分包人申报后30天内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分包人申报后30天内。22.质量保证金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5%,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按支付款约定支付。依本条建设单位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23.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23.1分包人向承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随签订合同时间。保修期起始时问:自首批集中交房之日起,期限按相关规范规定。23.2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整体工程五方验收单验收日期为起始时间,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补充条款2.5.3.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整体两年,自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后退场。后案涉XX号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17项(北京市通州区TZ07-0103XXXX-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TZ07-0103-XXXX等地块B1商业用地、TZ07-0103-XXXX地块A61机构养老设施用地(限价商品住房)工程经过了鑫洋房地产公司、中城投第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后中城投第五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2019年8月27日,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名称并更为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左右完工,五方验收合格记录系中城投第五公司于2018年9月向其出具。鑫洋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部分业主已入住,同时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中城投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2亿余元。原告称鑫洋房地产公司指定其公司为分包公司并指定其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鑫洋房地产公司应与中城投第五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鑫洋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指定分包公司事宜,原告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中城投第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完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及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故中城投第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中城投第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中城投第五公司之间签订,且原告具有专业分包资质,中城投第五公司亦非违法分包或转包,故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鑫洋房地产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同时鑫洋房地产公司向中城投第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远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故本院对其主***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2146.7元及利息(以372146.7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