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182号
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66号3层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新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坤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坤新业公司立即向新爱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03484.43元;2.请求判令鸿坤新业公司向新爱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票据款利息(以16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548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鸿坤新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鸿坤新业公司为新爱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鸿坤新业公司,收票人新爱达公司,金额1698000元,承兑人鸿坤新业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8日”。2021年6月8日,鸿坤新业公司为新爱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人鸿坤新业公司,收票人新爱达公司,承兑人鸿坤新业公司,票面金额105484.43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鸿坤新业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但新爱达公司尚未收到票据款项,鸿坤新业公司应向新爱达公司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并赔偿新爱达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
鸿坤新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新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爱达公司未提供鸿坤新业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新爱达公司(乙方)与鸿坤新业公司(甲方)签订《***鸿坤花语墅项目(二期)弱电智能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本补充协议内容:(1)双方同意在原合同剩余9#楼工程价款2272610.28元的基础上增加18万元仓储费,由乙方继续履约合同,重新更换品牌和产品线,并报甲方设计确认,另乙方现有仓库存储设备于双方约定日期归还甲方并运至甲方知道地点卸货;……”。
2021年4月8日,鸿坤新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0000117020210408894819254。案涉票据记载:收票人为新爱达公司;票据金额为1698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承兑人为鸿坤新业公司;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该票据无背书信息。2023年1月17日,新爱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6月8日,鸿坤新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另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0000117020210608943753366。案涉票据记载:收票人为新爱达公司;票据金额为105484.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鸿坤新业公司;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该票据无背书信息。2023年1月17日,新爱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新爱达公司主张其通过线下方式提示付款,***新业公司说没钱,后于2013年1月17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
另查,鸿坤新业公司于庭审中自述其未在注册地办公,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1号楼201-68。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汇票均系定日付款,鸿坤新业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新爱达公司系持票人。案涉两张汇票分别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3月8日到期,而新爱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均在2023年1月17日提示付款。新爱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其已对逾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鸿坤新业公司仍应当就案涉汇票对持票人新爱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两张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表明鸿坤新业公司以自身实际行为拒绝付款。鸿坤新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新爱达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故,新爱达公司请求鸿坤新业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爱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1803484.43元;
二、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348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1元,由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安 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