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与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3484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经营者:万国友,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经商,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万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思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农民,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区。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东创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陈清华、杨凤、被告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明、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润东公司(原名: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其承建的武宁恒发工程建筑搭架使用,承租方(被告)预计租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0.0088元/米壹日,扣件0.005元/套壹日,顶托0.04元/套壹日,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费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租赁费交付日期为次月15日前,月结月清,次月15日前未付清租赁费则视为拖欠租赁费,租赁费发生拖欠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责任金,违约责任金计算方式为:拖欠金额*1.2‰*拖欠天数,以及双方对租赁货物归还标准即如发生遗失或报废的损失情形被告须如何赔偿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仅在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550000元整;租赁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工程的需要,双方便口头约定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内容,经最后一次核算,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共计974921.52元、违约金522121.89元、租赁货物的损失赔偿款251577.02元以及部分租赁货物被告至今尚且占有和使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润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款共计974921.52元及违约金522121.8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月息2%计算);二、判令被告润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货物的损失款共计251577.02元;三、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占有和使用的租赁货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东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并结算;二、答辩人润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并非答辩人加盖,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租赁合同、发货结算单、应收账款对账表等均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三、原告主张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四、即使依照原告的诉讼逻辑,原告诉称的部分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具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经营者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方润东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出具被告润东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被告润东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润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润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润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出具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润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其承建的武宁恒发工程建筑搭架使用,被告预计租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0.0088元/米壹日,扣件0.005元/套壹日,顶托0.04元/套壹日;租赁费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租赁费交付日期为次月15日前,月结月清,次月15日前未付清租赁费则视为拖欠租赁费,租赁费发生拖欠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责任金,违约责任金计算方式为:拖欠金额*1.2‰*拖欠天数;双方对租赁货物归还标准即如发生遗失或报废的损失情形被告须如何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经被告润东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润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并非被告润东公司加盖,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被告***,被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均在国家信息系统中公示;从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再者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合同项下的钢管扣件等产生装卸车运输等费用,则由乙方即被告***预先支付,原告不能支付装卸车运输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项下的装卸车运输等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仅为欠付的租金,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杂费。证据4、出具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每月租金结算单及部分月份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85张、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的发货单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收货单共71张、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张、租赁货物赔偿汇总表一份,应收账款对账表及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计算表,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仍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仅在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550000元;经核算,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共计974921.52元、违约金522121.89元、租赁货物的损失赔偿款共计251577.02元以及部分租赁货物被告至今尚且占有和使用。被告润东公司经质证,对租金结算单及部分月份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85张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而成,该证据确认的金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交手写的8张租金结算单金额不一致,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发货单及收货单共71张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被告润东公司没有参与形成,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发货记录中的收货人陈鹏等人以及发货人万年根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该等人员接收货物,租赁合同13条乙方授权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都是空白的,合同没有指定经办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故这71张单据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受委托代为支付款项,且11次转款均备注劳务费,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租赁货物赔偿汇总表和应收账款对账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金金额与被告润东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手写的8张租金结算单,三张dc东创钢管租赁站金额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法人签字确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应收账款对账表中显示结算时间2014.10-2020.5,表明这个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5月之后,应收账款对账表中仅仅列了租金和杂费,没有包含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货物损失等费用,原告盖章确认其已经和被告***达成了新的合意及欠付的租金,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证据5,民事上诉状、刘守成与润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武宁县鳌鱼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受被告润东公司委派从事涉案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所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租金结算单及应收账款结算单等材料,对外能代表被告润东公司,故被告理应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东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如果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相关材料使用人也是被告***,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润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8张手写的租金结算单,3张DC东创钢扣租赁站,证明这些手写的租金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打印的结算单数额不一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是因为双方租赁关系延续现在,钢管扣件依然有相当一部分被被告占有使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表可以看出一直到2020.5在原告起诉之前还有租赁费用,该手写的清单系原告的财务跟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并非是准确的,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3中的1.2.4.5组证据,系最终结算,该手写证据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举证对方质证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润东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应予采信;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方润东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润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结合后面的证据,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有被告润东公司的盖章,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润东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润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被告***,被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均在国家信息系统中公示;从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再者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合同项下的钢管扣件等产生装卸车运输等费用,则由乙方即被告***预先支付,原告不能支付装卸车运输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项下的装卸车运输等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仅为欠付的租金,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杂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润东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印证上的名称为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故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方润东公司质证,对租金结算单及部分月份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85张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而成,该证据确认的金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交手写的8张租金结算单金额不一致,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没有加盖被告润东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发货单及收货单共71张的三性都有异议,这些单据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形成,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发货记录中的收货人陈鹏等人以及发货人万年根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该等人员接收货物,租赁合同13条乙方授权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都是空白的,合同没有指定经办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对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受委托代为支付款项,且11次转款均备注劳务费,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租赁货物赔偿汇总表和应收账款对账表三性均有异议,租金金额与被告润东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手写的8张租金结算单,三张dc东创钢扣租赁站金额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法人签字确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应收账款对账表中显示结算时间2014.10-2020.5,表明这个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5月之后,应收账款对账表中仅仅列了租金和杂费,没有包含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货物损失等费用,原告盖章确认其已经和被告***达成了新的合意及欠付的租金,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刘守成与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承建了被告润东公司的武宁鳌鱼广场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从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中收货、发货记录单上也可看出被告***是武宁恒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第4组证据的1、2、3、4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其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的5即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计算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该表格中的租金、杂费及违约金计算错误,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表可知,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21226.16元、杂费204444.92元,共计1325671.08元,因被告润东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550000元,故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1226.16元、杂费204444.92元,共计775671.08元,原告将550000元的还款预先抵扣违约金显然不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精神,还款应先抵扣租金,再支付违约金,另,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计算表中对违约金以月息3%收取过高,首先该表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其次该表是2020年5月以后制作的,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仅为欠付的租金,不含杂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包含杂费存在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自次月15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493082.61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如果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相关材料使用人也是***,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了这两份判决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判决书叙述了***等人是被告润东公司的施工承建人,故该证据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可从侧面佐证上述认定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张手写的租金结算单,3张DC东创钢扣租赁站,证明这些手写的租金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打印的结算单数额不一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是因为双方租赁关系延续现在,钢管扣件依然有相当一部分被被告占有使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表可以看出一直到2020.5在原告起诉之前还有租赁费用,该手写的清单系原告的财务跟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并非是准确的,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3中的1.2.4.5组证据,系最终结算,该手写证据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8张手写的租金结算单,3张DC东创钢扣租赁站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相互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东创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南昌市东创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其承建的武宁恒发工程建筑搭架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0.0088元/米壹日,扣件0.005元/套壹日,顶托0.04元/套壹日,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费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租赁费交付日期为次月15日前,月结月清,次月15日前未付清租赁费则视为拖欠租赁费,租赁费发生拖欠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责任金,违约责任金计算方式为:拖欠金额*1.2‰*拖欠天数,以及双方对租赁货物归还标准即如发生遗失或报废的损失情形被告须如何赔偿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货物,被告润东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55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租赁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工程的需要,双方便口头约定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内容,经最后一次核算,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71226.16元、杂费204444.92元、违约金493082.61元(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租赁货物的损失赔偿款251577.02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签订的《南昌市东创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1226.16元、杂费204444.92元、违约金493082.61元(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租赁货物的损失赔偿款251577.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润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款、违约金及租赁货物的损失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润东公司称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润东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印章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租赁物收货发货记录以及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423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是被告润东公司恒发建筑武宁鳌鱼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建人,对外可以代表被告润东公司,且被告***以被告润东公司名义先后接洽过工程项目,并发生过类似建筑工程纠纷,足以令原告确信被告***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三要件:一是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二是第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是第三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三是无权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润东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自次月15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故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493082.61元(另附违约金计算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货物理由不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货物赔偿汇总表可知,双方已对被告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进行了赔偿,故不存在再返还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571226.16元、杂费204444.92元、违约金493082.61元(违约金自次月15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268753.69元;
二、限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物的损失款251577.02元;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8元,减半收取10269元,由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尧丽
书记员吴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