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永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MA35NP6J4L。
经营者:万国友,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经商,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06735。
委托代理人:杨凤,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3601202011214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地址:南昌县河洲路****地块7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9169P。
法定代表人:万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农民,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区。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创钢管租赁站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依据明显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而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解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案继续由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虽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但该合同未明确签订地点,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南昌县,故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祝春芳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恋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