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37377号
原告: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上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96203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DEN4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