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91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34909.4元;2.判令中交公司赔偿信赖利益间接损失33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中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受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的委托,在2020年底受中交公司华东区域负责人***邀约,前往渭南市澄城县政府对接政企合作项目。中交公司为***印制的名片职务为华东区域经理。***以中交公司的名义邀请澄城县政府相关领导多地进行项目考察。同时也约请中交公司总经理**、高管***及中交公司西北区域公司负责人**、**等人多次考察政府相关项目。2021年4月25日,在数十次沟通后,***于重庆中交地产项目公司安排中交公司和澄城县政府签署了约10.3亿元左右的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其中,首个项目澄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投资为13967.48万元,即中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2021年5月13日,***、中交公司签署了一份《标前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的公共关系维护费用由原、中交公司各自承担。中交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即宜安公司)承担本项目40%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量。中交公司负责办理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因***原因导致保证金被没收,***应当赔偿中交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2日,澄城县招标办对澄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中交公司依法中标,中标价格为13967.48万元。宜安公司催促***尽快与中交公司落实钢结构厂房专业分包合同。**将《分包商基本情况表》、《分包商准入推荐表》电子档发送给***,要求***所代表的单位宜安公司尽快如实填写、上交。同年7月11日,中交公司在澄城县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7月29日,中交公司取得了中标通知书。澄城县相关部门及中交公司举行了开工典礼。后,**向***提出该EPC项目利润低于预期。中交公司借故拖延与发包方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2022年3月24日,案涉项目经重新招投标,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综合勘查设计研究院联合中标,总标价14662.75万元。至此,中交公司与发包方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项下的项目已履行不能。***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宜安公司与中交公司对接各项工作。为对接案涉项目,宜安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同时放弃了其他项目的机会,花费差旅费约15万元,因较多票据已交由中交公司,目前现有34909.4元。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可取得13967.48万元中40%的钢结构厂房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款为5587万元。按行业利润18%及国家定额测算,导致宜安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考虑到,案涉项目均由***与中交公司接洽,实际经办。同时,该项目实施后,***按内部约定可取得相应利益。2022年4月25日,宜安公司将案涉对中交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已书面通知中交公司,但中交公司未能妥善解决。综合各种因素,***只主张可得利益的三分之一,即330万元。综上,***提起本次诉讼。 中交公司辩称,一、***起诉中交公司的案由错误,请***明确本案的案由以便确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起诉中交公司所依据的是其与宜安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是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应当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此不宜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中交公司与宜安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中交公司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首先,宜安公司、***从未向中交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从未告知过中交公司其是宜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次,《标前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中交公司,且中未载明***是代宜安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该协议。再次,《标前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与中交公司的权利义务,未涉及宜安公司,与宜安公司无关。最后,任何中交公司与宜安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过磋商、签订过任何协议、进行过合作,也未确认过债权债务关系,中交公司与宜安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中交公司的基础并不存在。三、***未与中交公司约定***前期产生的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且中交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终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前期产生的差旅费用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首先,***与中交公司系合作关系,***与中交公司签署《标前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案涉工程的分包,且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项目前期及施工过程中的公共关系维护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故***前期产生的差旅费、餐饮费等应当由***自行承担。其次,案涉工程项目终止是中交公司与业主未对工程造价等达成一致、且业主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所致,中交公司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势必会产生巨大的损失,故中交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终止没有过错,也不应当向***承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最后,***与中交公司签署《标前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挂靠的形式分包案涉工程,违反了《建筑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分包的规定,此种分包是无效的,***也不能从无效的法律行为中获得预期可得利益。综上,***对中交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对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中交公司与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双方拟就以下项目开展全面、持续、系统的合作,其中包括澄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合作产业园),总投资13967.48元。 2021年5月13日的《标前合作协议》的抬头处载***为中交公司,乙方为***并列明身份证号码,正文内容包括:鉴于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项内项目(简称“本项目”)招标,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原则,一致同意以甲方名义参与本项目的竞标,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一、合作内容乙方利用自身优势协助甲方竞标于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项内项目。二、合作主要条款。(一)中标前工作。1.甲方负责做好投标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购买招标文件。2.甲方负责办理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因乙方原因导致保证金被没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投标保证金。3.甲方负责本项目商务标、技术标、经济标的编制,乙方配合甲方在开标前的全部准备工作。4.乙方负责项目前期联系、竞标期间和签约前后的全部相关工作,力争本项目中标。(二)中标后工作。1.甲乙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乙方承担本项目【40%】工程量。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出现,甲乙双方各自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在建设期内接受业主的监督;乙方对自己所施工部分承担缺陷修复和保修义务。2.对于乙方承担部分工程,甲方按照业主最终审计价款【1%】收取管理费,如有材料调差执行总包合同条款,工程款结算、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支付条件和实际支付比例。3.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如有)、临时变压器及线路、打井(如有)、弃土场等财务费用和共用临时设施费用,以甲方名义统一办理,费用按工程量比例各自承担。4.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费用,费用按工程量比例各自承担。工程相关其它费用由各自按比例承担。5.项目前期及施工过程中的公共关系维护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在项目缺陷责任期到期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好移交工作,在缺陷责任期内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缺陷修复责任,并承担期间发生的费用。6.施工区域安全文明施工由甲方统一安排,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划分区域,各自承担各自区域的费用。如乙方不听从安排,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乙方场区内的文明施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乙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中扣除。7.涉及到甲方企业文化的,必须按照甲方的企业形象配置,如企业标示、标牌、安全帽,安全带,服装等,原则上由甲方统一采购,费用各自承担。8.施工主材由双方协商后,乙方自购或原则上由甲方统一采购、统一支付,乙方材料费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发票按照甲方要求开取并提供。9.试验室由甲方进行招标选定,试验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承担工程比例分摊。试验资料由甲方统一收集管理,乙方需保证提供的试验数据及时、真实、有效。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试验义务及责任。10.乙方应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管理并接受甲方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施工标准化管理,财务管理等;如因乙方原因出现不能满足业主、甲方要求的情况,并经努力无效后,乙方应无条件撤出,对乙方已施工完成并经相关单位检验合格的工程,待业主相应工程款到位后同比例支付乙方。11.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以专业分包、材料供应、机械租赁等方式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1)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扣除,甲乙双方按照所占工程量比例各自承担。(2)销项税税金为向业主开具的增值税税金及其附加,甲乙双方按照所占工程量比例各自承担。(3)甲、乙方各自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支付不及时所产生的责任由各自承担。12.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做好进项税税务筹划,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分包、材料供应、机械租赁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发票金额应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等额。三、保密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范围商议的内容及有关资料文件,应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外泄。四、协议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终止失效:1.本项目中标,乙方提供符合建筑施工要求的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协议后;2.本项目未中标或业主终止招标时。五、其他。1.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落款“甲方代表人”处有中交公司人员签字,在“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并捺印。 2021年5月21日,中交公司**向***微信发送“分包商准入推荐表”“澄城县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电子文档。 2021年7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交公司中标澄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条件载明:“建设单位为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一期工程总投资约1.39亿元......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中标造价1128870003.2元。” 2021年10月29日,甲方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签署《协议》载明:澄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21年7月2日依法完成招标。发包方为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中标方为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联合体(以下简称“乙方”)。鉴于:1.甲乙双方对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标准、方案、造价等未达成一致意见;2.建设资金未落实到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1.取消本项目此次招标结果,双方互不追责;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全额返还乙方投标保证金。 此后,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联合中标涉案项目,中标价格14662.750669万元。 2022年4月25日,甲方宜安公司与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享有对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澄城县工业园区厂房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中交公司应赔偿给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张债权的费用等)。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对中交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澄城县工业园区厂房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中交公司应赔偿给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均转让给乙方所有。2.双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将其与中交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澄城县工业园区厂房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3.乙方对中交公司实现上述债权后,其应支付给甲方的对价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2年4月25日,***向中交公司邮寄加盖宜安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在2022年4月28日签收。 诉讼中,双方对于宜安公司与中交公司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对此,***还提交:1.宜安公司营业质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宜安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宜安公司授权***与中交公司洽谈合作开发案涉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现授权委托***(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本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合作开发澄城县工业区厂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与澄城县工业园区园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与当地政府沟通、项目实地考察论证、竞标期间和签约前后的全部相关工作;与中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正式施工合同)。代理人在上述工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本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为证明损失依据,***提交:1.发票、火车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差旅费损失15万元。2.发票,拟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发生保全保险费用3350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逾期利润率进行鉴定,利润率范围为8%-20%。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系从宜安公司受让而来,故本案诉讼标的为,宜安公司是否对中交公司享有***所主张的权利。对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标前合作协议》抬头处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且明确写明***身份证号码)和中交公司;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系作为宜安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第四条协议效力部分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终止失效:1.本项目中标,乙方提供符合建筑施工要求的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协议后;”如果乙方为宜安公司,则又约定由宜安公司提供符合建筑施工要求的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协议,逻辑不能自洽。此外,《标前合作协议》系2021年5月13日签订,**是在2021年5月21日向***发送“分包商准入推荐表”;***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在《标前合作协议》签署前明确告知中交公司其系作为宜安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即使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客观真实,也不能因此认为宜安公司为《标前合作协议》的主体。综上,由于***不能证明宜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对中交公司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故其基于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身份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据自己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