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50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瑞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交瑞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35元;2.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7546元;3.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工资25085元;4.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2年6月3日过节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21日到中交瑞通公司处工作,职务为项目副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9227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8号院。2022年6月7日,中交瑞通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强行将***调到杞县项目部工作,地点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城郊乡经五路金杞大蒜市场南门,并做降职降薪处理,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领导以及人事部门表示不同意调岗,并多次在电话中以及前后两次向中交瑞通公司递交纸质版调岗答复书明确自己不同意本次调岗,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在此期间,中交瑞通公司强行禁止***到项目上正常工作,并且暂停***工作软件的使用权限,***的岗位也安排其他人员顶替,但***一直坚持准时到原岗位处工作,从未**或缺勤,***也一直居住在项目安排的住所处。2022年7月6日,中交瑞通公司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未到杞县项目部上班为**,并以**为由强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中交瑞通公司的该等解除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均为劳动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位无权任意变更。本案中,中交瑞通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资待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未到新岗位报到,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显然不属于**,是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体现。因不服上述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交瑞通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由于中交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项目多、新项目地点不确定的特性,员工工作地点需根据公司经营生产客观情况进行调动,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工作地点:瑞通建工机关或所属各项目部,并可根据公司生产任务需求进行调动。”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予以撤职或者解除本合同:(八)连续**达到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达到15天者。”2022年6月7日,中交瑞通公司人力部门向***送达调动通知,因工作需要将***工作地点自北京片区改造(一期)项目调动到杞县项目,调动通知送达后,***于2022年6月10日在北京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办理退场签认,但其办理退场签认后一直未到杞县项目报到,期间中交瑞通公司一直与***沟通返岗。2022年6月27日,因多次沟通后***依然拒不返岗,中交瑞通公司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要求其尽快返回工作岗位。2022年7月5日,由于其依然未返回工作岗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交瑞通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2年7月4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因***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交瑞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之规定,中交瑞通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因此***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于2021年12月到2022年2月在琼中项目在项目前期筹备,但琼中项目最终并未实际投产,未能建立项目经理部组织架构无独立财务核算能力,故该项目差旅费一直未报销,且***未向中交瑞通公司提交报销票据,无法报销其差旅费用。 根据中交瑞通公司《瑞通建工员工行政后勤福利补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补贴管理办法》)第六条:“项目部员工办公和住宿用房由单位统一安排,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员工免费就餐、住宿。”中交瑞通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在建立组织架构后,通常由专门厨师负责项目经理部就餐。***作为项目员工,按制度享受免费就餐,但新建立项目前期为建立组织架构的,以及项目人员较少无聘请厨师必要的,由项目人员自行就餐,并凭发票报销餐费。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北京740**项目因疫情原因停工,此期间不应发放餐费、劳保费。***在北京740**项目就餐费用应实报实销,北京740**项目餐费已经足额发放。***离职前,项目办事人员已申报其在北京片区改造(一期)项目餐费2921元,目前该款项已经发放。中交瑞通公司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劳保费已发放,电话费由于***未向项目提交话费票据故暂未报销。 由于***自2022年6月11日即未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故中交瑞通公司扣除其考勤扣款并无违规之处,其在岗期间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已发放,且发放金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端午节过节费已经在6月份工资中发放,上述金额具体发放情况详见工资单。综上,中交瑞通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与***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在北京740**项目的电话费应当由其提交票据后报销,其主张的离职前最后一个月(2022年6月)工资、端午节过节费、北京740**项目餐费、劳保费已经足额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3月21日入职中交瑞通公司,入职时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助理,自2021年8月起被调至海南省海口市金地云海湾项目担任项目副经理,自2022年2月20日起被调至北京市丰台区融合项目。 2020年3月21日,中交瑞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工作地点为瑞通建工机关或所属各项目部,并可根据公司生产任务需求进行调动;第八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试用期三个月,甲方按现行的《瑞通建工项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规定,根据乙方的岗位确定岗薪标准,岗薪标准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六条甲方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在劳动合同书有效期内新制定执行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守;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撤职或者解除本合同:……(八)连续**达到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达到15天者。 2022年6月7日,中交瑞通公司发出《员工调动通知》,载明北京融合项目:因工作需要,调***同志到杞县项目部工作。请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正常工作移交手续,通知该同志2022年6月10日前到杞县项目部报到。报到地址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城郊乡经五路金杞大蒜市场南门。 2022年6月10日,***在《瑞通建工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员工退场签认单》中签名,该签认******的退场原因为内部调动。 2022年6月27日,中交瑞通公司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载明:“***:公司已于2022年6月7日向你送达调动通知,由项目人事负责人***通过电话通知并当面转达,并于2022年6月7日下午9:19通过交建通将员工调动通知单送达至你处,因工作需要,要求你在2022年6月10日前到杞县项目报到,你在收到通知后,未服从管理,延期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退场单后,且未到杞县西十里铺新村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报到,并未履行任何其他请休假手续。……2022年6月11日起,你未经办理准假手续,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服从调动脱离工作岗位,于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6日,连续**16天。现书面通知你于2022年6月30日8时30前返岗,到杞县西十里铺新村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报到工作。……现你连续**天数已逾7天,累计**天数已逾15天,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公司已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该权利,请你尽快按本通知要求返岗。” ***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28日向中交瑞通公司发出《调岗答复书》,载明:“……经过本人慎重考虑,工作岗位、地点及薪资待遇与本人的职业规划严重不符,本人也多次明确表示不愿意调岗降薪。” 2022年7月4日,中交瑞通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项目部生产经营需要,公司通知您于2022年6月11日8时30前到杞县西十里铺新村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报到,您自6月10日工作交接完毕后,一直未到岗,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EMS邮件向你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你已签收,书面通知你于2022年6月30日8时30前返岗,但你未予理会,自2022年6月11日至今你已经连续**24天。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您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于2022年7月4日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请您于2022年7月8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2022年7月19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交瑞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35元;2.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报销餐费、差旅费3965.84元;3.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4.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讯补助、饭补、劳保补贴11200元;5.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工资25085元;6.2022年6月3日过节费2000元。2022年9月8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3374号裁决书,裁决:1.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报销餐费、差旅费3965.84元;2.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3.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劳保补贴3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交瑞通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并已履行第一、二项裁决金额,未履行第三项裁决金额;***同意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中交瑞通公司主张***未按公司要求去杞县项目部报到,自2022年6月11日起连续**24天;《员工调动通知》中并没有降薪降职的内容,***在北京融合项目工作期间虽然按照项目副经理的待遇发放工资,但实际并非担任项目副经理岗位,且***在杞县项目部的具体岗位以及薪资标准需要该项目部领导和公司领导进行决定方能确认,并非事先知道岗位和薪资再去项目部,***在之前各工作项目上的岗位和薪资标准均是到新项目后再为其下发任职文件载明具体岗位及职务,进而***可计算出其薪酬标准,其公司是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职务有能上能下的规则,薪资标准随职务、职级变动。为此提交《员工调动通知》、《瑞通建工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员工退场签认单》、《限期返岗通知》及EMS送达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送达截图、***离职前12个月工资条、职务任免通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张其在桐柏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自2021年8月起在金地云海湾项目任项目副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5200元,自2022年2月起在北京融合项目任项目副经理至离职,月工资标准为15200元;其不同意被调到杞县项目部的原因为调动后降职降薪,从项目副经理降至工程部技术员即普通员工且降薪为5500至6000元;在职期间的工作调动均系由中交瑞通公司安排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但中交瑞通公司未就调至杞县项目部与其协商;自2022年6月1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到杞县项目部工作,仍在金地云海湾项目原岗位工作。为此提交: 1.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交瑞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OA系统界面图片。中交瑞通公司认可***OA权限于2022年6月8日停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22年6月9日***与中交瑞通公司人力经理***的通话录音、2022年6月11日及2022年6月29日***与北京融合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中交瑞通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4.***在原岗位工作的照片。中交瑞通公司称系涉密项目,***不应有涉及项目内容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故不予以质证。 就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工资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工资支付周期是当月发放上上自然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交瑞通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存在工资差额,其公司未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工资;中交瑞通公司已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4226.99元,该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3400.01元,合计应发工资为7627元。 中交瑞通公司主张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扣双倍基本工资,***于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故该期间有**扣款10133元;其公司已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实发工资4226.99元,该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3400.01元,合计应发工资为7627元。为此提交: 1.琼中项目考勤,称由考勤员***进行统计,项目经理苗夏签字,***2022年2月应当在琼中项目,但该项目在前期筹备阶段人员不足,故***该月仍在金地项目考勤。***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没有***签字。 2.《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称中交瑞通公司是中交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不完整且实行特殊工时的单位不包括中交瑞通公司。 就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及2022年6月3日过节费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上述期间饭补为7300元、通讯补贴为2600元(400元×6.5个月)、劳保补贴为1300元(200元×6.5个月);中交瑞通公司已支付其饭补2921元、劳保补贴733元;不认可4226.99元里包含2000元过节费。为此提交: 1.《福利补贴管理办法》、《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中交瑞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审查,《补贴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项目部员工办公和住宿用房由单位统一安排,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员工免费就餐、住宿;第七条规定,因工作联系所需手机通讯费由机关(项目)综合办公室统一凭发票在限额内报销,……项目书记及其他副职领导手机通信费标准为400元/月,项目副副职级、部门负责人手机通信费标准为200元/月;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按职级享受福利补贴标准时,有关职务、职称级别的变动均以相关任职文件(或公司批复通知)为准,从岗位职级变动的次月起调整;第十二条规定,员工享受的福利补贴根据实际出勤计算,各种请(休)假期间不享受补贴。《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遵循的原则是以岗定薪的原则,员工岗薪根据岗位确定,合理拉开岗位上的收入差距,体现岗位责任和技能要求。根据项目规模大小、个人能力不同、同等职位薪酬水平有所差别;第十七条规定,劳保费按12个月发放,标准为200元/人/月。 2.餐费发票邮寄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已交给中交瑞通公司的餐费发票、通讯发票,称其在北京融合项目担任项目副经理,所以通讯补贴应按项目书记及其他副职领导标准每月400元发放,通讯补助的800元发票交给了琼中项目的**,剩余款项发票交给了北京融合项目张环。中交瑞通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确实向其公司提交了餐费发票,但不认可餐费发生了7300元,上述票据的饭店均位于昌平区且是在***离职后开具;其公司认可收到了三张通讯费发票,但无论发票金额是多少,其公司只欠发通讯费共1100元。 中交瑞通公司认可已支付***饭补2921元、劳保补贴733元;不认可***主张的饭补差额,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未提供话费票据,故未向其发放诉请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实报实销,已支付的2921元依据的是***提交的发票,并非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通讯补贴及劳保补贴均为每月200元;过节费(端午节)2000元已随2022年6月工资发放。为此提交: 1.北京740**项目餐费发放截图、发放依据发票。***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报销饭补对发票时间和地址没有要求。 2.北京740**项目劳保发放截图。***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显示733元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劳保费。 本院认为,***与中交瑞通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337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即1.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报销餐费、差旅费3965.84元;2.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中交瑞通公司亦已履行前述两项裁决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与中交瑞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交瑞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中交瑞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经营场所和工作地点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和不固定性。***作为该公司的驻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的工作地点也相应具有上述特性。***与中交瑞通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瑞通建工机关及所属各项目部并可根据公司生产任务需求进行调动,同时约定中交瑞通公司按现行《瑞通建工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根据***的岗位确定岗薪标准,且自***入职以来,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项目、海南省海口市金地云海湾项目、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融合项目工作过,也印证了其工作地点的不固定性及其在多处地点工作的经历,***对于其工作地点的特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可以预知也是应当明知的。因此,中交瑞通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中交瑞通公司认可***提交的与人力经理***、北京融合项目经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前述录音,但上述录音不足以否定中交瑞通公司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法合理性的事实,因此对***关于中交瑞通公司对其降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应服从中交瑞通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其未按照员工调动通知以及限期返岗通知的要求到新项目部报到,故中交瑞通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11日起**,违反劳动合同书第21条第(八)项有关“连续**达到7天以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交瑞通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要求中交瑞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就解除时间一节,中交瑞通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2022年7月4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书,故本院不予采纳中交瑞通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的主张。EMS快递信息显示***于2022年7月6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与中交瑞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4日解除。因此,***要求支付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以及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工资问题。本院已认定中交瑞通公司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其公司按照**未出勤扣发***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且扣款后已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支付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仍处于**状态,故其要求中交瑞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问题。***自2022年6月11日起**,故其要求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劳保补贴一节,双方均认可***劳保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中交瑞通公司已支付***劳保补贴7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存在差额,***要求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劳保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针对通讯补贴一节,中交瑞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自2021年9月起***的岗位工资均为15200元,其公司自发布免去***海口金地建筑安装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的职务任免文件外,再未发布任职文件对***的职级作出变动,结合《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各职级岗位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能够认定***于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职级属于项目其他副职领导,故***主张上述期间通讯补贴标准应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进而依据该标准支持***要求中交瑞通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针对饭补一节,***主张中交瑞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饭补并提交餐费发票,中交瑞通公司认可餐费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前述餐费发票。中交瑞通公司抗辩称***提交的发票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而其所在项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其公司提交的已为***报销的餐费发票中包含有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发票,故对其公司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餐费发票中开票时间在其与中交瑞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部分不应作为饭补报销凭证,且经审查***提交的餐费发票均未包含在中交瑞通公司已支付饭补报销发票中,故其依据开票时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发票要求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饭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饭补及劳保补贴属于***的工资,因此中交瑞通公司抗辩称因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因疫情停工故无需发放饭补及劳保补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过节费问题。中交瑞通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工资条显示其公司已随2022年6月工资支付***过节费2000元,***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要求支付过节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报销餐费、差旅费3965.84元;(已履行) 二、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已履行) 三、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通讯补贴、饭补、劳保补贴共计4668.7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