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好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三好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 被告:北京三好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堡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三好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好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机械租赁费9860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底,原告***、***为建设台湖公厕4标(***、***、***)提供石料和水泥、提供小挖掘机和渣土车以及相应劳务,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202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写明沙石料水泥152443,小挖机、***72160,共计224603元,借支126000元,余98603元。现被告**拖欠余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三好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租用二原告的机械设备,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记载二人在台湖公厕4标(***、***、***)施工(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送料,内容:小挖机、***、沙石料水泥等;沙石料、水泥152443元,小挖机、***72160元,共计224603元,借支126000元,未付余款98603元。该结算单下部写有被告三好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印章。 庭审中,被告三好公司主张其经招投标自台湖镇政府承接台湖公厕工程,三好公司将其中台湖镇**、**、**公厕19个分包给**施工,双方曾于2021年1月31日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三好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每个公厕130000元,总计2470000元,已付1500000元,余款97万元;因**2座、**4座未验收使用,**同意留20万元作为后续验收;2021年1月31日付**30万元,余下47万元在2021年2月6日前给付,**应把所有人工、材料付清,今后发生的人工材料纠纷与三好公司无关,由**承担;20万元的保留费按实际发生为准核减)。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主张施工至一半时才知晓该工程属三好公司,**曾自称三好公司经理。 此外,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提供了**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现**未依结算单之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确有不妥,对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三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9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