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406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0624107N。
法定代表人:周庶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
原审被告:林焕深,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上诉人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焕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1民初8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广西苍梧县,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嘉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1民初89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页岩砖购销合同》《挖掘机施工工时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与建筑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因买卖页岩砖或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或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来裁定案件案件的管辖归属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纠纷所包含的争议金额均是由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应该定性为“其他标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林焕深为履行义务一方,而履行义务一方法人注册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所以,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林焕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完成新苍梧县实验幼儿园(苍梧县实验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而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广西苍梧县,因此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法官助理 陈露桦
书 记 员 周 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