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171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珊,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被告广东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10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款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源公司承建佛山市南海区*******钢材对面的天富科技中心5号(酒店)工程(下称天富中心5号工程),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8年8月1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截止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1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12月7日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1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7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愿意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因被告***没有如约履行清偿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被告嘉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嘉源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作,对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均没有陈述。3.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据了解,被告***也仅雇请原告为临时工,工作了3天,按每天300元计算,也与本案标的金额不相符。本案中,充其量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法律和事实对被告嘉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嘉源公司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是经亲戚介绍到被告***所在的天富中心5号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杂工,每天固定报酬为170元,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11月23日。一起在工地工作的还有黄初英等8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因为被告***承包了几个工地,原告的工作有时由被告***安排,有时由被告***的带班安排。欠条虽然是写欠原告的款项,但实际是欠9个人的劳务费,原告等9人提供劳务的工地包括了被告嘉源公司承建的天富中心5号工程工地和大沥镇太平小学工程工地。因为原告是带班,今年春节期间,其他亲戚找原告要钱,原告用父亲的退休金向其他亲戚支付了一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嘉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地照片2份,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工程工地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嘉源公司。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被告***亲自书写了欠条。
4.机票、微信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发票、民事代理合同各1份,高铁票3份,房租收据2份,证明为了追讨本案劳务费,原告三次往返佛山市,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律师费,欠条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承担。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更无法证明欠款与该工程工地有关;证据3,被告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嘉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通过两人之间的合同形式损害被告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欠条的原件,欠条记载***的身份号码能与***的身份证一致,被告嘉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自己是天富中心5号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下文再论。证据4,被告嘉源公司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原告在开庭前已向本院提交,符合举证要求,上述证据均为原件,除顾客姓名记载为岑仕平的2张火车票及1张房租收据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而不予认定外,对其余部分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嘉源公司是天富中心5号工程的施工单位,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9年1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41000元,定于2019年1月7日偿还,并承诺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日5%执行,同时自愿承担因拖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经亲戚介绍到***所在的天富中心5号工程工地和大沥镇太平小学工程工地工作,一起在该两个工地工作的还有黄初英、梁兴英、黄明刚、岑仕高、岑云洪、韦登芬、杨小四、马朝明8名亲戚,原告是带班,原告的工作是杂工,每天报酬固定为170元,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11月27日。被告***平时只向原告等9人支付过八、九千元,其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是天富中心5号和大沥镇太平小学两个工地欠原告等9人的劳务费,两个工地所欠的劳务费各为多少没有分开计算。
被告在诉讼中称已付清分包工程款给被告***,并称其不是大沥太平小学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9年4月13日至6月24日间,原告多次乘飞机、火车往返广州、温州,支出了交通费1043元、住宿费425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1000元并承诺偿还,尽管欠条没有载明欠款的性质,原告主张为被告***所欠原告及其8名亲戚的劳务费,结合被告嘉源公司确认曾将其承接的天富中心5号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又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款项为被告***所欠包括原告在内9人的劳务费,因被告***在欠条确认为对原告的欠款并承诺向原告偿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欠款的年24%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均符合欠条的约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欠条并未载明所欠的款项为天富中心5号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原告确认本案劳务费产生于天富中心**工程和大沥镇太平小学工程两个工地,但未举证证明大沥镇太平小学工程也由被告嘉源公司承建,且未能说明两个工地各产生多少劳务费,导致本案无法确定被告嘉源公司的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嘉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000元,以及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项按年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