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任跃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娟,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85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85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劳动报酬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太原公司支付。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雇请……”和“***为太原公司的该班组的管理负责人,该班组人员的工程计量、劳动报酬等由***负责核实统计”是自相矛盾。2、***作为太原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直为上诉人核算工资,是履行职务行为,太原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和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施工单位予以清偿。本案虽上诉人与太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本案的情况,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若符合该规定的,太原公司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主张***签署《奥体一期一标项目***水电班组工人自报结欠工资明细表》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诉请的工资应由太原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原公司已经付清上诉人工资,***签名确认的《自报结欠工资表》对太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太原公司。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公示表》并非其自愿签署,《公示表》中显示上诉人领取的仅为生活费,并非实际工资,是歪曲事实,太原公司已经付清上诉人工资。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另案(***)案件中,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要求太原公司配合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完成涉案项目***班组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更加证明其和***联合起来,作假来欺骗太原公司。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3861、4408-4413号、(2023)粤18民终2442-2445、2448号***、陈珀章、***等人类案判决,法院查明对于班组负责人向工人确认的欠付工资部分,由班组负责人个人承担,太原公司只需按照《公示表》记载欠付数额承担责任。 ***没有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85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太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85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85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劳务报酬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地***水电安装班组的其他工人***、***、申友方、**等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起诉太原公司、***,经本院(2023)粤18民终2442-2445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原公司只需按照《公示表》记载欠付数额对工人工资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金额,由***个人承担,太原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人工资是否应由太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从太原公司与***签订的《清远市奥体一号地项目一期一标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来看,***为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管理责任人,组建水电安装班组,采用“工程量、单价包干,自负盈亏;业绩优先实施奖励、违纪违规追究责任”的形式实施项目责任管理。班组负责人负责按公司要求招聘本班组带班和工人,对本班组全体人员的工作量、综合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进行核算。从太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来看,上诉人的报酬按其完成的分项工程中应得的实际单价计算,由班组负责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并按约定计算其报酬;上诉人与班组负责人确定的每月工资,必须经太原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经理、副总和总部审批后,才能确认其工资正确、合理,如其工资没有经太原公司审批确认,太原公司概不承认和负责;任何人所签署的欠付工资,未经太原公司财务人员、项目经理、副总审核确认签名同意的,一律与太原公司无关。按照上述约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由***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相关工作人员由***负责招聘,工人报酬由***计算,且必须经太原公司审批确认。在《***班组2021年7月全体人员计量及综合报酬、经济补偿金(工资)确认、发放公示表》中,各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上诉人工资全部结清。而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报酬的结欠工资明细表仅由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无太原公司确认,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要求太原公司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因***对拖欠薪酬的金额作了确认,欠付薪酬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扣除东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代为支付的金额后,一审法院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本院已生效的(2023)粤18民终2442-2445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太原公司只需按照《公示表》记载欠付数额对工人工资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金额,由***个人承担,太原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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