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954号
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18632300。
法定代表人:王法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慧(山东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2-4-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57415F。
法定代表人:米雪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公司)与被告***慧(山东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丰公司支付伊特公司所欠网络宣传服务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凯丰公司支付伊特公司违约金4500元;3.判令解除伊特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4.判令凯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及后续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伊特公司与凯丰公司双方签订了《网络宣传协议》,由伊特公司为凯丰公司提供网络宣传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服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伊特公司始终按照《网络宣传协议》要求,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凯丰公司依然拖欠伊特公司服务款项100000元未支付,且经伊特公司多次协商催要,凯丰公司仍拒不付款。伊特公司与凯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调整、保护。鉴于凯丰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给伊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对该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伊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凯丰公司辩称,一、《网络宣传协议》已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伊特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伊特公司与凯丰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约定伊特公司向凯丰公司提供网络宣传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伊特公司编写10篇凯丰公司宣传稿件并在鲁网发布;2、伊特公司在鲁网发布凯丰公司提供的30篇稿件;3、伊特公司委派记者采访凯丰公司举办的活动并在鲁网新闻频道报道;4、伊特公司为凯丰公司制作宣传片;5、伊特公司为凯丰公司进行合同期间的舆情监控;6、伊特公司负责为凯丰公司的创始人进行《山东创业100分》人物专访;7、伊特公司为凯丰公司参与其大型活动提供优惠等。凯丰公司分3次向伊特公司共计支付15万元。但是合同签订之后,伊特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以上服务内容,伊特公司只完成了制作宣传片的服务,但由于宣传片的质量一直不符合凯丰公司的需求,至今成品宣传片未投入使用。其他服务内容均未提供。因此凯丰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伊特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函》并通过EMS邮寄,伊特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网络宣传协议》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二、伊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最终致使合同解除,无权要求凯丰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但是伊特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新闻服务""影视服务""网络舆情""专题访谈"以及其他义务。即便不考虑合同依据解除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伊特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以上服务内容,伊特公司只完成了制作宣传片的服务,但由于宣传片的质量一直不符合凯丰公司的需求,至今成品宣传片未投入使用,其他服务内容均未提供。因此5万元预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凯丰公司无付款义务。约定服务类别共5项,平均每项服务为3万元,但考虑到伊特公司在服务期间的工作,我方已友情支付5万元整。不存在凯丰公司违约的情形,凯丰公司也不欠付伊特公司服务费。三、伊特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凯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伊特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凯丰公司未曾向伊特公司主张返还5万元不当得利。现伊特公司依据未曾履行的合同向凯丰公司主张款项,凯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等。综上,伊特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望法院驳回伊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凯丰公司(甲方)与伊特公司(乙方)签订《网络宣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拥有网站(×××.cn)开展网络宣传。协议载明:一、网络宣传详情包括新闻服务(1.由甲方提供所需宣传的素材,乙方负责编写并审核后在鲁网以及其他媒体相关频道刊发,数量为10篇;由甲方单位提供的相关正面宣传稿件,在鲁网以及其他媒体相关频道审核后刊发,数量30篇;2.由甲方举办的大型会议与大型活动,鲁网委派专职记者至现场采访,并于鲁网新闻频道发布)、影视服务(乙方负责甲方公司宣传片的制作)、网络舆情、专题访谈(对甲方创始人进行人物专访,纳入"山东创业100分"专题专栏、"这就是山东"专题,并在PC端、移动端及新媒体矩阵进行发布)、其他服务,资源价格30万,执行价格15万。......三、本合同金额为15万元,该费用包含服务清单中所有内容的制作、发布和审批等所有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宣传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宣传费分三期支付,第一笔在2020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此支付节点费用包含的内容不限于甲方宣传片制作等相关费用,还包括期间发生的新闻制作、发布等服务清单中涉及的内容;第二笔为乙方负责制作甲方宣传片成品输出后经由甲方审核通过,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000元;第三笔为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第6个月月末前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50000元。......六、甲方违反合同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与责任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通知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其违约行为,如甲方继续违约或不履行其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向伊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宣传费5万元。
凯丰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伊特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函》,载明:贵方于2020年8月28日与我方签订《网络宣传协议》,该合同约定服务类别共计5项,合同总价为15万元,平均每项服务为3万元。自2020年以来受新冠疫情影响,政府要求不举行大型会议及其他聚众活动,遵循疫情期间严格管控要求,双方一致认同截止目前服务内容仅完成1项,且我方已友情支付5万元整,近一年多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郑重告知贵方即日起解除双方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贵方多开具的10万元发票税金已通过税务系统退回贵公司账户,纸质发票一并退回。伊特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函,其主张于2021年8月27日向凯丰公司向伊特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凯丰公司不认可收到回复。
伊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其向凯丰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
诉讼中,伊特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继续要求解除合同,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伊特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网络宣传协议》,网络宣传类别包括新闻服务、影视服务、网络舆情、专题访谈、其他服务,但是伊特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新闻服务中委派记者至现场采访以及影视服务中宣传片制作的服务项目,凯丰公司亦不认可伊特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伊特公司制作宣传片成品输出后需由凯丰公司审核通过,伊特公司主张宣传片已经凯丰公司董事长审核完毕,并多次用于内部会议,但是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能显示双方对宣传片的协商制作过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宣传片已经凯丰公司审核完毕或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伊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伊特公司主张新闻服务需要凯丰公司提出需求,专题访谈需要凯丰公司相关负责人配合,其一直积极与凯丰公司沟通,并要求凯丰公司提出相关需求及素材等,但是伊特公司针对其积极作为的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网络宣传协议》中虽未约定第一期和第三期宣传费的付款条件,但是合同第一条载明了新闻服务、影视服务、网络舆情、专题访谈、其他服务总计执行价格为15万元,即凯丰公司所支付的宣传费对价应当与伊特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五项服务相对等。伊特公司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宣传片亦未审核通过,但根据伊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其为宣传片制作付出了长时间的劳动且提供了部分新闻服务,故本院酌定凯丰公司应向伊特公司支付的宣传费为5万元,因凯丰公司已经向伊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网络宣传服务费5万元,故对于伊特公司要求凯丰公司支付第二、三期网络宣传费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伊特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特公司在诉讼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显瑞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