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3民终859号
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整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788259.13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部分金额,即524160.01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5788259.3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四计,最终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石方爆破的单价,其单价应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附件《破石方总价汇总总表》显示的单价157.59元/立方米。(一)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性质是合同外设计变更时政府对自身收支预算编制行为的审批文件,而非施工后的业主与施工单位两个独立主体至今工程结算的定价文件。(二)鉴定机构之所以将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视为定价文件,是因为鉴定机构引用合同文件时对文字的选择做出了引人误解的截取,进而另辟蹊径地用“工程款变更”的概念替换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23.1条约定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概念。(三)鉴定机构故意混淆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界限,扩大解释财政部门的外延,从而认定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是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定价文件,导致一审法院亦作出同样的错误认定。(四)鉴定机构错误认定兴土整重大办系有权的定价部门,进而导致一审法院亦作出统一的错误认定。(五)兴土整重大办单方针对设计变更方案预估增加的预估单价为65元/立方米无组价依据。(六)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非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不是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初步结算依据。即使该文是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也必须依据合同进行审计,不应脱离和违背合同条款进行审计。(七)按照《施工合同》就设计变更后定价原则的约定无法对石方爆破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应套定额计价。二、一审法院对于石方爆破的工程量认定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2013年4月25日)可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石方爆破的工程量应为25580.94立方米。(一)石方爆破的工程量应以2013年4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作为计量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等书面证据,可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三)测量误差系数0.85是政府在做工程设计变更预算编制批复时单方作出的对自身财政收支的内部决策,不能替代《施工合同》而成为合同双方计量工程量的依据。三、石方爆破的三种不同运输方式导致对应不同运距。运距通过实际施工已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对合同变更产生的运距并未约定,应依据司法解释参照定额计算。四、新旧定额中人工费调整960686.74元应当计算给上诉人。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改建田间次道的长度,其长度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21410米为鉴定依据。六、一审法院未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发生增加运距及二次搬运费用计入。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谷场修复费用13000元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
土整中心辩称,坚持一审的判决。
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788259.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数额578825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四计,最终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1年12月16日,土整中心(发包人)与万德公司(承包人,原名钦州市建设总公司)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整中心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万德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水利设施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具体以图纸设计内容为准),建设规模为915.25公顷;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合同价款20923835.83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80%,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在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图纸范围内实行工程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政策性调整及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超±5%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当地村民的要求或者确属设计缺陷必须要进行变更的,项目建设工程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实施,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工程量变化的,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书中有相同细目的按承包人投标时的中标单价进行结算,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中标单价结算;如没有类似中标单价,有行业规定额的套用定额计算,并乘以下浮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控制价)结算,其中材料价格有信息价按信息价,无信息价的按市场价;工程变更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超±5%以外进行调整价差。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审定。第25条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按进度向监理工程师、业主提交当月工程量报告一式六份,工程师应于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之日起7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每月支付2-3次),拨付资金比例按实际完成并已计量资金的80%拨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来宾市审计局或来宾市财政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后,下达审定结论并经双方确认之日起1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返还。工程尾款支付规定:为保证工程价款结算工作有序进行,发包人将暂时扣承包人合同总价的5%(不含质保金)作为工程尾款,该笔款项在项目竣工审计完成并且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发包人依据审计报告扣除有关费用(如果有)后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因项目竣工审计导致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第八条:项目设计变更金额和审批权限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33.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制,结算方法按本工程《专用条款》第23条规定及本合同其它相关约定编制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由审计部门审定并经发、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35.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 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万德公司向土整中心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土整中心亦将竣工结算资料送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定,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复核测量,并制作了《复核报告》,土整中心、审计局均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于同年3月17日出具兴审报[2016]70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报审竣工结算造价为27314588.36元,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425540.20元,核减9889048.16元,核减率36.20%”。兴宾区审计局做出审计结论后,万德公司不认可前述审计报告结论并向土整中心提出异议,诉讼中亦不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结论计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土整中心认为按照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万德公司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而万德公司则认为仍有欠付工程款,各方由此涉诉。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该院释明,原告、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核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书证,结合现场实际勘查,依据诉讼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和调整方式,明确得出的鉴定价款为16800305.03元;除上述价款外,另有编制竣工图、爆破石头,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决:1.编制竣工图价款为92913.97元。施工单位意见:施工单位自身有能力编制竣工图,不同意分包编制竣工图任务,该分包为建设方单方行为,故该费用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意见:土整项目的竣工图要求较高,按本类工程惯例皆是由第三方相应专业的公司承担,该费用也依照惯例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后付给第三方。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的约定:与竣工资料同时提供工程竣工图各一式四套”,既然合同约定了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提供,且施工单位认为自身有能力编制竣工图且不同意分包,故不应由施工单位另行承担该分包的费用。2.爆破石头价款为1350021.60元。施工单位意见:工程量有收方签证为依据,单价应按定额重新组价。建设单位意见:根据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结合机械效率推算,工程量收方签证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出入,应按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单价应执行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鉴定单位意见:目前证据材料中仅有收方签证可以作为计量意见,至于建设单位主张的根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结合机械效率推算的工程量,我司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找到相关材料,我司认为目前应该按照收方签证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单价确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1“……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审定”,而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作为政府联合部门的定价文件且发布在本工程施工期间,故我司认为应按该定价文件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以上鉴定总造价为18243240.60元。就万德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庭审中提出的改建田间次道工程量问题,该院要求鉴定机构重新核实进行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做出补充意见为:因改建田间次道工程漏计改建田间次道19长度2.45km造价563919.41元,故改建田间次道工程总长度由16.89km修正为19.34km,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增加563919.41元,即鉴定造价由18243240.60元修正为18807160.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共同确认万德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土整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为18270000元。另,土整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向该院提交借款单、三份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他人晒谷场,土整中心已代万德公司垫付晒谷场修复费用13000元,由万德公司代表覃郭林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该院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16500元,本案与(2018)桂1302民初2913号案件系同一工程项目进行鉴定,本案折算总鉴定费为10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由审计部门审定并经发、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即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不予确认,诉讼中双方亦未能达成合意;而后经该院释明,原告、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复函,土整中心对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鉴定造价16800305.03元无异议,对依据不足或有争议的鉴定造价中的编制竣工图价款92913.97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前期的设计费用之中不应单独计算,对爆破石头价款1350021.60元,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充分阐述得出该价款的理由,予以认可,请法院认定,对补充意见及复函无异议;万德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爆破石方的计量无合同、事实、法律依据,石方爆破量应以现场收方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调查论证情况记录表确认的25580.94立方米为准,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不能作为石方爆破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的依据,测量误差系数0.85系重大办做出的文件,要求土整中心执行,土整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计量存在误差,石方爆破单价应按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中单价157.59元/立方米计算,鉴定机构按兴土整重大办复58号文规定的石方爆破计价每立方米65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人工费调整960686.74元应当计算给万德公司,本工程投标时间为2011年11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招标时采用旧版2005《土地开放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但2011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资资源部共同发布了新的定额,该新的定额即为合同专用条款23.1条中约定的政策性调整,而鉴定机构没有调整人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改建田间次道的长度应该以《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21410m作为鉴定依据,而鉴定机构复函对田间次道的工程量认定为16.89km,认为系按照复核报告计算得出,而复核报告在2016年3月12日编写,测量时间与验收时间相差近一年,道路已耗损,鉴定机构审核材料调整价差时未将工程实际施工发生增加运距及二次搬运费计入,编制竣工图费用应返还给万德公司,不应列入争议项。该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系鉴定机构鉴定人凭借其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现场踏勘而做出,对其鉴定得出的明确的鉴定结果16800305.03元,该院确认其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1.编制竣工图价款92913.97元,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施工单位另行承担的分包费用,该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客观公正,符合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爆破石头价款1350021.6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应按收方签证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单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1条“……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审定”,而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作为政府联合部门的定价文件且发布在施工期间,故鉴定机构认为应按该定价文件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该院认为,该爆破石头项目为变更新增项目,结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设计变更及审批权限的要求,项目设计变更金额和审批权限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而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系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做出的对案涉工程变更的批复,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确认;3.对万德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调整960686.74元,鉴定机构意见为,无相应政策文件,不予调整,该院认为新定额于招投标后颁布,鉴定机构按照招投标时的定额计算人工费并不当,万德公司主张新定额即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政策性调整,与招投标文件不符,该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4.对于万德公司提出的改建田间次道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21410m,鉴定人员口头答复该院因案涉改建田间次道存在多种细目类型,并非仅仅一种类型,仅凭《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21410m无法计算相应工程造价,而复核报告等材料对该部分作了详细记载,同时鉴定机构针对万德公司提出的改建田间次道工程量问题,重新补充修正改建田间次道总长度为19.34km,造价为563919.41元,土整中心对该补充意见无异议,据此,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结合现场踏勘数据进行计量计价,有据可依,该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万德公司提出按照《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21410m计价,但却未提供竣工验收时相应的道路类型具体测量数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计价,该院不予支持;5.对万德公司提出的材料价差调整问题,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材料用量,按《来宾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值对比招标基期信息价计算价差,符合客观事实,万德公司提出增加运距及二次搬运费,无证据证实,该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综上,该院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确认的合计工程总造价18807160.01元(18243240.60元+563919.41元)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认定。根据土整中心提供的证据以及万德公司的诉状表明,土整中心累计向万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270000元;另外,土整中心诉讼中提供借款单及三份协议书证明其代万德公司垫付项目部占用他人晒谷场修复费用13000元,该院认为该场地使用修复费协议书落款由覃郭林签字确认,且覃郭林在另一份高岭村水库渠协议书中作为万德公司代表签字,而土整中心已垫付该费用,故该院确认覃郭林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场地使用修复费13000元应视为土整中心的已付款项。据此,土整中心累计已付款为18283000元,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807160.01元,因此,万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土整中心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土整中心尚欠工程款应为524160.01元(18807160.01元-18283000元),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范畴,而截至本案诉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无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土整中心还应向万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60.01元。 关于万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425540.20元,万德公司对此审定价格不予确认认可,土整中心对此审定价格予以确认认可,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并未确定,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在本案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最终确定,另一方面,上述确认的土整中心尚欠的524160.01元工程款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范畴,原告主张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6.4条、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以上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特殊的工程款,在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特别约定为“……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故该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综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酌定支持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24160.01元为基数,从万德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216500元,本案与(2018)桂1302民初2913号案件系同一工程项目进行统一鉴定,本案折算鉴定费为10825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确认由土整中心、万德公司各负担54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原告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60.01元;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原告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2416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能否采信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件作为涉案石方爆破工程的单价定价依据和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误差系数依据的问题。2011年12月16日,万德公司(原钦州市建设总公司)与土整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23.11对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约定,项目建设工程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实施,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审定;第八条约定:项目设计变更金额和审批权限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万德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遇到大量的石方需要爆破的问题。为了涉案的此项新增工程等其他问题,土整中心提交《恳请批准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部分变更方案的请示》等文件给兴土整重大办予以批示。兴土整重大办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兴宾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工作过程中成立的,是由兴宾区人民政府、兴宾区财政局、来宾市国土局兴宾分局等部门联合组建,专门负责处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中遇到的问题。兴土整重大办的组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兴土整重大办针对土整中心提交的《恳请批准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部分变更方案的请示》等文件,作出一个综合性批复文件,即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其中回复同意平整区内石头(芽)破碎机清理,石方工程量测量误差系数为0.85,石头破碎及清理单价为65元/m3。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项目设计变更金额和审批权限的依据,且同时约定新增项目的单价由财政部门审计,故兴土整重大办对涉案工程的新增项目批准、工程量测量误差系数以及新增项目即石方爆破单价均有决定权,兴土整重大办所作出的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对土整中心及万德公司均有约束力。鉴定机构依据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确定石方爆破的单价以及石方工程量测量误差系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万德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作为其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误差系数及石方爆破工程的单价定价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万德公司提出以建设单位的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确定其石方爆破工程量为25580.94m3的主张,虽然《工程联系单》是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但鉴定机构认为石方破碎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有效的现场收方单计算,而有效的现场收方单量是24385.21m3,故对万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石方爆破工程石方应否支付运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石方爆破后碎石需要外运到其他地方抛弃,需要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兴土整重大办复(2012)58号文确定65元/m3的单价是包括石头(芽)破碎及清理的单价,即石方爆破及碎石外运的单价;同时,2013年4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虽然确认的碎石需要外运,但未确认土整中心支付该运费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人工费是否应按照新定额予以调整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招标时间为2011年11月,签订合同实际是2011年12与16日,且招标时采用2005《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而2011年12月31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综[2011]128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可见,财综[2011]128号文适用该文发布之日后签订合同确定建设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故,上诉人主张以上述文件确定的定额调整人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改建田间次道的长度应为19.34千米还是21410米的问题。鉴定机构口头回复因为田间次道存在多种细目类型,仅凭《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21410米无法计算相应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改建田间次道长度为19.34千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二次搬运费的问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2005)8.4材料从分仓库或者分仓库材料堆放地至工作面的场内运输所需的人工、机械及费用,已包括在各定额子目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2005)第十二、本定额所列的耗用材料,已包括内运输和场内运输和场内小搬运所需的劳动力及运输机具用量。除另有规定,一般不作调整。鉴定机构依据上述定额规定,不支持上诉人二次搬运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谷场修复费用13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1年12月16日,万德公司与土整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8.1(8)约定: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宝珠建筑)、古树古木的保护工作:由承包人(万德公司)保护并承担相应费用,施工时如损坏地下管线、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万德公司)承担;第二条9.1(8)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单位占有施工合同中约定土地外的土地,则由此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和农作物补偿的风险和费用由施工单位(万德公司)自己承担。同时,谷场修复费用的协议书亦是由万德公司与高岭村群众签订。可见,造成谷场损害而产生的谷场修复费用13000应由万德公司承担。故,万德公司请求由土整中心承担该13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土整重大办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兴宾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工作过程中成立的,是由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国土局兴宾分局、兴宾区财政局等部门联合组建,专门负责处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中遇到的问题。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万德建工有限公司”。广西万德建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416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318元,由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8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4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鉴定费108250元,由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25元(已交纳)、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5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8.00元,由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法官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