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1075号 原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9788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标路10号2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865338000。 法定代表人:高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邕江银座2号楼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66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洲公司)与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及第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浩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万 -2- 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瀚公司向飞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4539.52元;2.判令浩瀚公司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所拖欠质保金14539.52元为基数,向飞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LPR利率)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4月8日为61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浩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飞洲公司、浩瀚公司、万德公司就南宁翰***1#地块项目所用的低压配电箱等(含元器件)的供应签订了《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三方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274040元的低压配电箱等(含元器件),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涉及产品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和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为质保期,质保期经过一年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发票和有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的质量合格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的2.5%;质保期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发票和有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的质量合格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共七批向被告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实际送货金额为290790.38元。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2934元、43316.86元,共计276250.86元,即货款总额的的95%,余下5%质保金款14539.52元未支付。案涉工程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物业管理单位于2021年12月30日签字证明“无扣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物业管理单位签字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后即202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全部未付质保金14539.52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瀚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 -3-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为质保期,质保金分别在质保期经过一年及届满后,浩瀚公司在收到飞洲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的质量合格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各退回一半。而“竣工验收”是个专业术语,一般指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系整个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飞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浩瀚公司不认可2017年10月13日为竣工时间,飞洲公司要求浩瀚公司退回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依据;2.截止目前为止,浩瀚公司尚未收到付款申请书和质量合格证明;综上所述,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和请款手续均未满足,故应驳回飞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德公司未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浩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万德公司(施工单位、乙方)、飞洲公司(供货单位、丙方)三方签订《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三方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1#地块项目所有的低压配电箱等(含元器件)供应,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供货项目名称为******项目1#地块配电箱采购供货工程;第二条、合同包干总价为274040元,本合同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合同包干总价组成详见本合同附件1《配电箱设备报价表》;第九条、本合同涉及产品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丙方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为质保期,质保期经过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发票和有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的质量合格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5%;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丙方提供的付款申 -4- 请书、合法有效发票和有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的质量合格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为******一地块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三方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27404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90790.38元,已付款为232934元,发包方应扣尾款为14539.52元。甲方处有浩瀚公司加盖的公章,丙方处有飞洲公司加盖的公章。 飞洲公司提交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飞洲公司向浩瀚公司申请******一地块低压配电箱采购项目的保修金结算,具体内容:根据《******一地块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三方供货合同》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21年12月30日第1期保修期满(共1期)。申请返还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现飞洲公司申请退还该笔保修金14539.52元,请予批复。成本管理部意见一栏,载明:结算协议内约定:本期的保修金为14539.52元;扣除往来抵扣款后,本期实际返还保修金为14539.52元,经办人处有浩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客户服务部、工程管理部、品质管理部均有浩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浩瀚公司、万德公司、飞洲公司三方签订的《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三方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飞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低压配电箱(含元器件)的供应,浩瀚公司亦应及时履行向飞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虽然浩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但根据飞洲公司提交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浩瀚公司工作人员已在该审批表上签名确认,表明浩瀚公司已接受保修期满日为2021年12月30日,并同意实际退还保修金14539.52元。故本院对飞洲公司要求浩瀚公司支付质保金14539.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飞洲公司向浩瀚公司申请的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量,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 -5- 14539.52元为基数,自飞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539.52元; 二、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53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保全费166元,两项合计249元,由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6-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7-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