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四路9号办公室综合楼A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县城关镇隆安大道(水利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4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百色市**县仲裁委员会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专用条款37.1条约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百色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无效仲裁条款,继而一审法院因位于不动产所在地自动获得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但事实上专用条款37.1条并不是一个纯粹的仲裁条款,并不只是约定了仲裁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还约定了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这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且专用条款37.1条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是调解前置,即调解不成时,相关当事人才能向百色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专用条款37.1条并不当然的因此完全无效,不能因仲裁部分无效而当然的认定该条款调解前置的约定也无效。调解前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调解前置条款之约束。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经百色市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调解不成的证据,无权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不能直接排除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前置条款直接获得管辖权。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专用条款37.1条的调解前置约定,排除了当事人之间自主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的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国际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百色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上诉人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二区、三区、四区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而引发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项目中标通知书、甲方(万德公司)与业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文书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部分,乙方(***)必须履行上述文书中甲方(万德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亦在《协议书》中写有“一切都以本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百色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而实际上不存在**县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应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后双方之间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虽然《**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的前置条款,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不愿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调解解决纠纷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位于**县内而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广西万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 静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