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080号
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2层2201-2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80172X。
法定代表人:曹高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礼通街以东、城南路以南、花马东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G7AM4W。
法定代表人:刘国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49,873.46元,逾期利息13,133.7元(以142,77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100,67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106,42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上合计363,0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49,873.46元;逾期利息13,043.06元(以142,77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100,674.14元(140,000元-39,32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106,42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上合计362,916.52元;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49873.46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郑州国际汽车公园的部分项目进行预算编制核对。2019年11月26日造价咨询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项目成果文件,被告已签收。2019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针对造价咨询费用签订了《郑州国际汽车公园项目造价咨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双方核定甲方未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为389,199.32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42,771.33元,2020年5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6,427.9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甲方)只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乙方)39,325.86元(被告支付的5万元减去另一合同所欠的10,674.14元后的数额),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349,873.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郑州国际汽车公园的若干项目进行预算编制核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完成后,2019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针对造价咨询费用签订了《郑州国际汽车公园项目造价咨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TC-QCC-B-081-01),第一条约定,双方核定甲方未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为389,199.32元。第二条约定,甲方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142,771.33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14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6,427.9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郑州国际汽车公园)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TC-QCC-B-040),就C馆中庭钢构预算成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为10,674.14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咨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协议约定欠付咨询服务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郑州国际汽车公园项目造价咨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中被告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用为389,199.32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郑州国际汽车公园)补充协议(一)》中国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0,674.14元;以上共计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399,873.46元(389,199.32元+10,674.14元)。
(二)关于2020年1月23日已经支付的5万是履行的哪一笔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该5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称被告同意该5万元折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郑州国际汽车公园)补充协议(一)》拖欠咨询费10,674.14元,但该笔债务最后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折抵该笔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5万元应优先折抵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原告的142,771.33元的逾期利息91.6元(以142,771.33元为基数,按照年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及本金;鉴于原告在计算时,直接按照5万元折抵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本金为349,873.46元(399873.46-50,000元)。
(三)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42,77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91.6元;以92,862.93元[142,771.33元-(5万-逾期利息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9月30日的利息为2,453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为1,796.67元;以上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341.3元(91.6元+2,453元+1,796.67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49,873.46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49,873.46元及利息(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341.3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9,87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49,873.46元及利息(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341.3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9,87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河南田川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