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185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余阿南,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高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余阿南与被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1203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余阿南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阿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的冻结和对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冉婷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