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1民初1739号
原告:***
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海明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明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诉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建”)、龚海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以被告龚海明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龚海明支付原告运费38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酒泉市金塔县酒额铁路中铁二十一局四工区DK82+200至DK86+300段被告江苏联建、龚海明承包的工程处拉运土方。后经结算,被告拖欠运费合计60507元,扣除柴油费20636元、伙食费1000元,下欠38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联建辩称,经公司合约部和财务部等部门审慎调查,我公司是与阿克塞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已全额向该公司支付了款项,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龚海明二人签订过运输合同。
被告龚海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署名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龚海明为经办人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江苏联建、龚海明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江苏联建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江苏联建的印章和授权人的签名,与江苏联建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龚海明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龚海明的工程处拉运土方。后经结算,被告龚海明向原告出具自制打印结算单一张,注明“现有***的机械号双桥在酒额铁路中铁二十一局工区DK82+200至DK86+300段施工。机械费共计3887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龚海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龚海明以结算单的形式对拖欠原告***机械费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费用义务。被告江苏联建对原告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亦从未与***、龚海明二人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告***对此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有劳务和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持结算单虽署有“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或有该公司追认的证据,被告江苏联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应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38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龚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审判员 马  洪  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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