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1民初1490号
原告:***
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1066830X
法定代表人:严阵,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龚海明
原告***诉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联建”)、龚海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龚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联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以被告江苏联建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龚海明支付原告运费200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酒泉市金塔县被告江苏联建、龚海明承包的工程处拉运土方。202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机械费合计41751元。2020年12月23日,经原告催要江苏联建支付原告21700元,下欠20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联建未到庭,提交了回复函辩称,经公司合约部和财务部等部门审慎调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龚海明二人签订过运输合同。
被告龚海明辩称,拖欠原告运费20051元没有结算完毕是事实,结算单是自己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但该欠付运费应当由江苏联建给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经办人为龚海明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12月23日电子汇入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17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龚海明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江苏联建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龚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龚海明的工程处拉运土方。202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龚海明出具自制打印结算单一张,注明“现有***的机械号双桥在酒额铁路中铁二十一局工区DK82+200至DK86+300段施工。机械费共计4175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20年12月23日收到陈增明账户转账21700元,下欠2005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龚海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龚海明对使用原告***车辆、拖欠机械费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费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联建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该公司虽未到庭但复函对此予以否认,并辩解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亦从未与***、龚海明二人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告***对此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有劳务和合同关系;被告龚海明虽主张该欠款应由江苏联建负责偿还,但原告所持结算单系由其书写,虽署有“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或有该公司追认的证据,被告江苏联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海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欠付原告机械费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虽主张自2020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20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龚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审判员 马  洪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