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142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大杨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三湾村社区泗州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RNHJJ34。
单位负责人:李允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单位负责人:陶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姚妮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驾驶车牌号LC3242的重型货车,沿(乡村路)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杨集村大杨庄路段时,因车辆左前轮爆胎,将路面上石子蹦到坐在孙达利家门口的***左眼、孙永强身上,造成***、孙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左眼黄斑变性;3、左眼眶外侧部骨折可能;4、左眼球结膜破裂修补术后。在该院住院费用为7629.02元。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眼科随诊;2、建议至外院进一步就诊。出院后,原告左眼仍看不清东西,接近失明。其迫于无奈,按照医嘱要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0元;于2019年2月24日到上海慈皓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98元;于2019年3月7日到宿州市埔桥区眼病防治所治疗,花去医疗费557元。上述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垫付,尽管原告多方求医,其左眼至今还是看不清东西。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治疗所造成的伤害,已欠债累累,使原告身心滅受伤害,迫于无奈,依法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4.0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979.6元、误工费11878.8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175.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041.42元;(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参加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信息情况,证明车牌号LC3442的所有人是泗县博硕工程机械公司。3、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保单两张,证明投保情况。5、原告在蚌埠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以及上海慈浩堂医院,宿州市埇桥区眼病防治所的医药发票及病历,证明了其眼睛没有好转,先后进行了相关复查,三家医院共计花了4105元。7、住院费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花了623元8、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眼睛受伤程度8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45日,误工期120天,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9、2019年8月7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
被告***、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3、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另有伤者伤情不明,考虑交强险是否预留。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和解在举证质证予以解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参与度10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9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驾驶车牌号LC3242的重型货车,沿(乡村路)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杨集村大杨庄路段时,因车辆左前轮爆胎,将路面上石子蹦到坐在孙达利家门口的***左眼、孙永强身上,造成***、孙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左眼黄斑变性;3、左眼眶外侧部骨折可能;4、左眼球结膜破裂修补术后。在该院住院费用为7629.02元。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眼科随诊;2、建议至外院进一步就诊。出院后,原告左眼仍看不清东西,接近失明。按照医嘱要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0元;于2019年2月24日到上海慈皓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98元;于2019年3月7日到宿州市埔桥区眼病防治所治疗,花去医疗费557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泗县博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45天,故误工费11878.8元;护理费5979.6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12758元/年×20年×30%=7654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6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10.4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4153。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