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4民初2959号
原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火车站东侧汽车物流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78705801K。
法定代表人:周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4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渣土工程公司,被告系挖机机主且对外承揽挖机挖掘、填埋工作。2019年前后,原告将部分渣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舒坤填挖,案外人舒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安排司机那龙、**开挖机在现场施工。在业务进行过程中,原告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的权利及基本生活,直接对被告提供挖机的加油费、生活费及发放相关费用,其程序是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支款及生活,由原告审批后发放,其发放种类包括转帐、超市与人民币等值的购物卡等。最后通过原告发放工程施工票据进行结算,被告施工后,一直没有同案外人舒坤结算,导致原告无法与舒坤就被告实施部分进行结算。2022年3月14日被告就施工费用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核算票据后发现,被告多向原告支取134155元费用,遂起诉争。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超额支取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超额部分应当依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只说了2019年之后让舒坤领工人,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为原告几个工地干挖掘机工程,从2018年到2021年1月份,双方结算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诉讼,定于2022年4月13日开庭审理了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被告起诉后原告在规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反诉,目前案件在审理中没有进行判决;2、原告举证的票据是在他账目中挑出来的,被告干的工程款远远大于票据,我们领取的钱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我们起诉中已经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系从事渣土及建筑垃圾运输、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公司,***有二台挖掘机对外承揽挖掘、填埋业务。2018年左右,***开始承揽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多个工程,***安排挖掘机司机那龙、**现场施工,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安排舒坤在现场领工,期间***与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亦进行部分结算。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由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对***挖掘机提供加油费、生活费等,***时有从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支取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14日***认为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248990元,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则认中***已超额支付费用,并于2022年4月11日亦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提供与***结算票据243525元、挖机加油收据65680元、***221000元借支单及电子回单、领取20000元超市卡登记表、欠条,***提供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结帐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主张***多领取款项134155元,本院认为2018年左右,***开始承揽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多个工程,之后双方亦进行部分结算,庭审中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虽提供与***结算票据243525元、挖机加油款收据65680元以及***221000元借支单、领取20000元超市卡登记表等,但***否认双方就工程相关费用结算完毕,而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争议的相关款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获得利益以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问题就无法作出认定。因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请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