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北二环路东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是由车辆操作人员误操作所造成,未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七种情形,亦未发生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故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以“事故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来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既未提及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的具体款项,也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纠正。
锦程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施工时起重机吊装钢筋发生了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操作人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保险事故发生后,锦程公司方及时向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报案,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的误操作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30500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号牌为皖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锦程公司所有。2019年7月9日,锦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0元,并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冰陷、**、**、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五)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六)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六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019年9月3日,上述车辆在安徽省泗县北二环华地公园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致车辆第五节节臂损坏。事故发生后,锦程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客服电话报险,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操作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载明:问:当时车辆是谁驾驶的?答:**驾驶的。问:车辆上车是谁操作的?答:是本人(**)。问:当时是几点事故?答:当时是9月3日8点事故。问:当时旁边可有人?答:当时下雨没有人在旁边。问:当时升顶干什么的?答:卸钢筋用的,正打算卸钢筋。问:当时什么情况?答:准备先升臂,大钩放下了,因下雨没看清,小钩没有放下,小钩钢丝绳长度不够,把前头小钩支架拉断。问:出事后给谁打电话的?答:先打电话给老板,别人报的保险公司。
2019年9月23日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9年9月3日12时19分,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84××××7630电话报警称:其在泗城北二环华地公园工地,驾驶吊车施工时钩头被拉坏。因不属于公安机关业务范围,接警人员告知其联系保险公司处理,公安机关未出警。
锦程公司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就上述车辆的损失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锦程公司将车辆交由徐州建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收取锦程公司人工费4000元、材料费(251V第五节节臂)26500元,合计30500元。
2019年10月30日,锦程公司委托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损失评估结论为30500元,锦程公司支付给该公司评估费2000元。
诉讼过程中,2020年6月1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授权函:我司客户锦程公司融资了一台汽车起重机,车架号/整机编号L5E6H3D22KA016400。客户在我司截至2020年6月12日的还款情况无逾期,该理赔款请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由客户锦程公司直接领取。
2020年9月21日,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申请对号牌为皖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月,该院委托徐州车一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为皖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配件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同年6月1日,该公司作出徐州车一评车损评报字[2021]第0601-1号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皖L×××××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单方事故造成的车辆配件价格总金额为25300元。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支付给该公司评估费2200元。鉴定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9日锦程公司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锦程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锦程公司,锦程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号牌为皖L×××××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操作人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证书。2019年9月3日,涉案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在操作车辆过程中,车辆第五节节臂损坏,事故发生后,锦程公司及时向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进行了报案,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升物体为其功能作业之一。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升起吊臂是吊升作业的准备工序,升吊臂的过程中吊臂损坏,是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失。锦程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属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理赔责任。
综上,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5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7300元。案件受理费613元,***定费2200元,合计2813元,由泗县锦程渣土有限公司负担3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保险期间,锦程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该设备发生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倪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