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大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大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3190号之二
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悠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方,女。
被告:北京首创大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大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55元,减半收取计16,9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7.5元,由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判员*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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