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2823民初102号
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15号楼12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46132464。
法定代表人:邵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具有申请撤诉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48元,减半收取计140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