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