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0602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不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址不祥。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奇垦四民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26866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信息,但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土地登记信息;
4.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结果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联塑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结果,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26866元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