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渤海兽药有限公司

黄骅市渤海兽药有限公司与包运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5541号
原告:黄骅市渤海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职员,现住黄骅市滕庄子工业园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布特哈南路通天北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骅市渤海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兽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兽药款2990元及利息1100元,合计4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总价款为409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当时没有予以结算,此款经原告多年持续索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6月1日,被告***从原告渤海兽药公司业务员****购买兽药,价款合计2990元,***出具欠条3份,该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合计欠款299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渤海兽药有限公司欠款29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