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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081行初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宋佳龙,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8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567J,住所地沈阳市社河区中山路377号。
负责人段君明,系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系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081126296A,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黑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雅丽,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兴林,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所地辽阳县。
原告***不服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李兴林与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个人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材料确认。李兴林述:于2017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在厂区内开始作业时,受单位领导指派为单位送货车辆(辽K×××××)进行车体水箱补焊过程中,因箱体爆炸,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单位提交证明材料里写明伤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内,伤者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接活,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单位提交证明材料里写明个人受伤时所用的生产场地及设备材料并不是单位所提供的;3、所焊接的物件与单位所生产的产品无关;4、个人提交工友证明及通话录音,证明伤者在单位中受伤事实。辽阳县中心医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颅板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3-11肋骨骨折;4、腰1-5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髂骨骨折;6、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7、腰5右侧椎弓根骨折;8、腰3-5棘突骨折;9、右侧下腹部血肿;10、右侧腰大肌血肿;11、腰1-骶1间盘膨出伴椎管狭窄;1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3、左足第2、4近节趾骨骨折。综上所述,李兴林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认定李兴林不是工伤。
李兴林不服,向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9日8时30分,第三人李兴林在其所在公司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车体水箱补焊时因箱体爆炸受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兴林不构成工伤,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构成工伤认定,二被告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车辆的维修是经过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刘迪及生产厂长张忠国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李兴林执行的,另外,李兴林工作地点虽不属于其所属单位的场地,但该场地是两家公司经常共用,而且,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也在事发的车间内。因此,第三人的受伤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是第三人平时工作的场所,另外,即使不是固定的工作场所也是临时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李兴林为工伤。另外,二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程序违法。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将本案原告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直接认定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列本案原告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书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李兴林单位领导通话录音,证明李兴林在单位中受伤事实。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我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如下: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是***,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关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我厅经书面审查,在行政复议中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以辽阳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为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证据如下:复议申请书、李兴林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见,***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辽阳市人社局对李兴林不予认定工伤及省人社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李兴林未经单位领导许可,私自给***焊接汽车水箱,这并非是从事雇佣工作。另外,李兴林在帮***焊接水箱时,使用的作业场地及工具设备均不是华威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及李兴林与其领导张忠国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根据上述事实,2017年9月19日李兴林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认定李兴林所受伤害未工伤并无不妥。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8]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人社局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也是合理、合法的。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018年5月28日,辽阳市人社局对李兴林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与李兴林沟通频繁,自人社局送达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即已知道,待***起诉至灯塔法院时,已是2018年12月10日,距离辽阳市人社局做出的决定已超6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兴林述称,答辩人李兴林于2013年11月就职于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工,月薪4000元。2017年9月19日7时李兴林进入厂区开始工作,李兴林于8时30分在厂区车间接受车间领导指派为单位送货车辆即***驾驶辽K×××××6车辆进行车体水箱补焊时因箱体爆炸受伤。辽阳县中心医院派出救护车辆将李兴林送至辽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李兴林于2018年1月9日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李兴林不是工伤,随后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人社厅维持原认定。第三人李兴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兴林于2018年1月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李兴林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李兴林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兴林不是工伤。李兴林不服,向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第三人李兴林是在所属公司即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车辆进行车体水箱补焊时因箱体爆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第三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