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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0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负责人段君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雅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兴林。
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及二第三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兴林于2018年1月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李兴林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李兴林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兴林不是工伤。李兴林不服,向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第三人李兴林是在所属公司即第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车辆进行车体水箱补焊时因箱体爆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第三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请,1、撤销灯塔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2、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本案就是原审第三人即工伤决定的申请人李兴林,而不是上诉人***。***不是工伤决定中的当事人,其与工伤决定案件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印明大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