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黑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雅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威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热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威热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案件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既然本案二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书排除华威热力公司没有过错,就应根据行政裁定书认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即认定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还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的行为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及临时工作场所内,受公司主管人员的授意完成的工作内容,华威热力公司因雇佣关系应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仅因***没告知被焊接物是装易燃物的就把主要责任归于***明显违背国家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及事故成因规律。一般主、次责任按照3:7比例划分,二审法院确定2:8比例不当。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自身没有过错,其为***焊接罐体系接受华威热力公司领导指派,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华威热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作为罐体的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华威热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提供的录音以及大量证据证实***不是受公司委托干活,其和车主***之间是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同时,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认定***不是工伤。申请人认为***的受伤事故与华威热力公司有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华威热力公司不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威热力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与华威热力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华威热力公司承担责任,但华威热力公司不认可***的焊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所受损伤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二审法院认定华威热力公司对***的损伤后果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为罐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请求焊接罐体,但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实施焊接之前疏于检查,违反操作程序,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与***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亦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