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

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薇薇,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施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薇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施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劳动争议仲裁庭未组织开庭质证,仲裁机构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由于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指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鉴定人不具备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百施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1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杜薇薇提交“证据四:《鉴定通知》,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共同选定的笔迹鉴定机构;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明《离职费用结算单》上员工签字处的“杜薇薇”签字字迹并非杜薇薇本人书写。百施特公司庭审质证:对《鉴定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百施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劳动争议仲裁庭未组织开庭质证,仲裁机构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由杜薇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百施特公司也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发表示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杜薇薇与百施特公司在本案仲裁机构的仲裁阶段形成的《鉴定通知》载明“双方对上述鉴定机构无异议,进行签名或盖章”,杜薇薇及百施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利山均在该《鉴定通知》上签名确认。该事实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共同选定的笔迹鉴定机构。百施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百施特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其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充分证据。故二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其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百施特公司向杜薇薇作出了一份《离职费用结算单》上,杜薇薇签名字迹是否为杜薇薇本人书写进行的鉴定。百施特公司认为《离职费用结算单》载明百施特公司向杜薇薇实发离职结算费用为35733.9元(当月工资2391.72元、经济补偿金33350元,扣减应付公司的7.82元),杜薇薇在该离职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故不应再向杜薇薇支付赔偿金。由于《离职费用结算单》上员工签字处的“杜薇薇”签字字迹并非杜薇薇本人书写。并且,从该《离职费用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结算书的形成内容存疑。第一,如果按百施特公司所称,该离职结算书是对杜薇薇离职费用的结算,那么应先由公司计算出具体费用,再由离职员工来审核离职结算的金额,无误后签字确认。但该离职结算表上载明的员工签字时间却为百施特公司向杜薇薇作出解除通知的同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而百施特公司的财务部、资源部填写金额并签字确认的时间却为2015年6月10日,即员工的签字字迹形成在前,负责结算费用的财务部门签字却在后。从该先后顺序来看,员工签名字迹形成之时,百施特公司的结算费用还未填写,财务部门也未确认,此种情形不应认为双方已结算。故从双方于该结算单上书写的时间来看,《离职费用结算单》的形成不符合常理。第二,在百施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前提下,即使杜薇薇接受该笔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不代表杜薇薇对法律规定百施特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之不足部分放弃了对权利主张的请求权。
综上,百施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施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晋成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