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6民初740号
原告:**均,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
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均与被告**、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施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拯淮、黄灿,被告**,被告百施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均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沐犀路往犀牛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犀路4KM+500M处,被对向驶来的**驾驶的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倒,造成**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均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00元;2、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60300元(100元/天×60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78天×40元/天);6、护理费19800元(100元/天×198天);7、营养费2970元(15元/天×198天);8、后续医疗费9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600元,共计23172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百施特公司所有,我是该车的驾驶员;百施特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均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均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51189.78元,其中**均自己支付了12500元,中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28689.78元是我本人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百施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我公司所有,**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均受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均生于1960年10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沐滩乡骑龙村1组。2017年10月3日,**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沐滩镇犀牛山村方向沿沐犀路往沐滩镇沐滩村方向行驶,14时32分,当车行至沐犀路4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均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51189.78元,其中**均自己支付了12500元,中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28689.7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30日,**均经宜宾新兴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500元、其误工时限评定为55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均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百施特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与中财保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5%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5000元计算误工费、按7000元计算护理费、按2915元计算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元计算交通费;百施特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4095.18元,**同意在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扣减该费用后,由其与百施特公司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均提供了租房协议、郑兴文的户口簿、房产证、沐滩镇犀牛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营门市的照片、证人**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是从事殡葬服务的职业,并在珙县上设立了门市,销售殡葬服务所需的物品,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城镇标准3072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中财保公司对证人**均、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均所从事的职业是封建迷信活动,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对**均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沐犀路4KM+500M处,与**均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均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百施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驾驶车辆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财保公司与**均、百施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就伤残等级系数、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均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经营丧葬物品及为他人提供丧葬服务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均为他人提供丧葬服务的职业虽是国家和社会不提倡的,但并非法律禁止的,且**均为他人提供丧葬服务收取的服务费用,只是其生活来源的一部分,而其设立门市销售办理丧葬事务所需的物品,也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标准30727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92181元(30727元/年×20年×15%);2、精神抚慰金7000元;3、误工费15000元;4、护理费7000元;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00元;9、医疗费51189.78元,共计185385.78元。由于百施特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均受伤致残的损失120000元;**均的其余损失65385.78元,由百施特公司赔偿**均45770.05元,因百施特公司应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4095.18元,故由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均41674.87元。中财保公司和**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均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均110000元;
二、由被告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45770.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均41674.87元,因**已垫付了**均的医疗费28689.78元(**自愿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被告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4095.1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均17080.27元,支付**24594.6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均承担716.4元,由被告成都百施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承担16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桂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