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波平。
委托代理人董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芳,被上诉人海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海越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海越公司向****公司提供设备,合同载明了设备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总计价款人民币958,16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由海越公司发货至****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结算方式为货期六至八周,货到八周内付款,海越公司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合同签订后,海越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4月26日分别向****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合同约定销售的货物,并由****公司员工进行签收,对应设备货款共计为676,601元。为此,****公司曾向海越公司开具中国银行的支票2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金额分别为325,678元和213,440元。同年5月16日,海越公司经办人与****公司经办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支票的兑付事宜,****公司因无法兑现支票款项而要求海越公司退回上述2张支票,故****公司未实际履行对应票款的支付义务。之后,****公司又曾向海越公司开具过中国银行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137,483元。但该张支票因****公司存款不足于同年6月26日被银行退票。经合计,上述3张支票的票据金额共计为676,601元。期间,****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和同年11月6日各向海越公司支付涉案销售合同货款50,000元,总计为10万元。剩余货款部分,****公司未再行支付。2013年11月22日,海越公司就剩余货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向海越公司支付货款576,601元,****公司偿付海越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为15,0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则反诉请求判令:海越公司向****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同时向****公司开具剩余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海越公司向****公司提供价值676,601元的货物后,****公司应依约付款,但其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海越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6,601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公司称海越公司没有全部履约,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其还曾支付过58,360元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也与本案证据不符,故也不予以采信。关于****公司要求海越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海越公司需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之一,故依法海越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已收取货款金额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至于****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部分,因涉案合同对应的约定内容为“货到后付款,海越公司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上述文字内容理解海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建立在****公司付款的基础上,故只有在****公司支付货款时海越公司才应开具相应发票,现海越公司同意在****公司支付货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公司给付海越公司货款576,601元及偿付海越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76,60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海越公司立即向****公司开具其已付货款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海越公司在****公司支付货款576,601元时,立即向****公司开具该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各项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6.01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3,653元,合计为13,759.01元,由海越公司负担540元,****公司负担13,219.01元。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除了原审认定****公司曾支付货款10万元外,****公司还曾于2013年9月5日支付过货款58,360元,该笔金额应从本案海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公司给付海越公司货款518,241元。
海越公司辩称:****公司所提及的该笔58,360元付款事实,与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没有关系。除了涉案《销售合同》外,海越公司与****公司之间还另行订立有11份《销售合同》,该笔58,360元款项系****公司基于双方间其它《销售合同》而支付的价款,与本案海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无涉,海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作出过解释和说明。故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中,针对****公司主张的58,360元货款支付事实,海越公司当庭出示了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48,720元和9,640元的两份《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总计销售价款为58,360元。海越公司对此表示,****公司主张的58,360元付款事实就是针对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涉。
****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对应合计金额为58,360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公司同时辩称,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双方间的其余合同项下的货款,****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对此,****公司在二审中仍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就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676,601元货款,除了原审认定****公司曾支付货款10万元外,****公司是否还存在货款58,360元的支付事实。海越公司对****公司曾支付过该笔款项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则不认可****公司的意见。海越公司认为,除了涉案《销售合同》外,双方之间还另行订立有11份《销售合同》,该笔58,360元款项系****公司针对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48,720元和9,640元的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涉。二审中,海越公司亦当庭出示该两份合同。****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应合计金额为58,360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认为包括该两份合同在内的双方间其余1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结算完毕。相关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事实,****公司却无法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在****公司无法证明已就与海越公司间其余11份合同项下货款均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就涉案58,360元款项用途的认定,海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即系针对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48,720元和9,640元的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由上诉人****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