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0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波平。
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大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1日为审理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提供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6,601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601元,被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为15,00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和反诉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事实,但没有全部履行,具体哪部分未履行尚不清楚,而且原告计算有误,被告除支付原告所称货款外,另于2013年9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58,360元。原告诉称证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涉案合同第5条,原告提供被告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却未如约开具发票。故请求判令原告开具被告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和开具其诉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所称其已支付的货款58,360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销售合同》,另外还有11份《销售合同》,被告所称已付款是2013年8月1日和同年7月25日合同项下的价款,该部分合同价款都已支付完毕。本案货款总共是626,601元,原告同意根据该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同时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现在款没到原告已经发货,故原告应自被告款到后才开具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发货单和出库单各2份(2013年3月21日和同年4月26日)、对账单(传真件)1份、中国银行支票3张、退票通知1份和电子邮件往来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原告出库单上的规格、型号、数量与被告员工孙大治签字的发货单一致,且有孙大治签字的对帐单(传真件)印证,其中,2013年3月21日的出库单合计金额539,118元,同年4月26日的出库单金额137,483元,合计金额与被告支票对应。原告为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支付的货款58,360元是双方另外合同的价款,另提交包含《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内的11组证据资料,其中,所涉货款120元和25.4元已放弃。被告对原告证据资料经质证认为,《销售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但合同结算方式明确原告应同时开具发票,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没有具备;关于发货单,不予认可;对账单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以质证;对支票、退票通知和电子邮件往来件没有异议;对11组资料中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票只能证明被告付款事实,但是与合同履行并未一一对应。
被告提交付款凭证9份(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证明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即2013年1月15日支付5,934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41,873元、1,664元和5,934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50,000元和28,743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15,308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58,36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支付的9笔款项,仅有2笔50,000元与本案有关,其他都是其他合同的价款,且2笔50,000元已在本案变更的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资料中,涉案《销售合同》、支票、退票通知和电子邮件往来件以及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关系的《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资料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日期记载为2013年5月20日的支票2张,被告于5月16日要求原告于次日更换6月28日的支票,之后,被告于6月25日又开具支票1张,3张支票合计金额676,601元;本院按照被告住所地地址邮寄本案诉讼材料时被告由孙大治签收,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件也有其签字,被告否认发货单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大治不是其员工,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电子邮件形成证据链,其中,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描述和数量与涉案合同对应,经计算其价款与被告开票金额相一致,故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有证据支撑,确认该主张成立;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关系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款与原告该部分证据资料相对应,除两笔50,000元系支付涉案《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以外其余均系支付原、被告其他合同的货款,故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5日支付的58,360元是支付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合同载明了型号、描述、数量、单价和总价,总计价款958,165元,并约定由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结算方式货期六至八周,货到八周内付款,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同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员工进行了签收,共计货款676,601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2张,支票记载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金额分别为325,678元和213,44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支票事宜,被告因无法兑现承诺的款项要求原告退回2013年5月20日到期的支票2张换取记载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支票。上述2张支票票款因此未承兑。被告另曾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1张,记载日期为同年6月25日,金额为137,483元,该张支票因存款不足于同年6月26日被退票。上述3张支票合计金额为676,601元。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和同年11月6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76,601元的货物后,被告应依约付款,但其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6,601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全部履约,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已在认证部分叙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的货款中尚有58,36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缺乏依据,也与本案证据不符(理由已在认证部分叙明),本院也不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开具发票系原告附随义务之一,故被告已付货款部分的发票,原告应予开具;鉴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货款,而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文字内容理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建立在被告付款的基础上,故只有在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才应开具相应发票,现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开具相应发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601元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576,601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其已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反诉被告上海海越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6,601元时立即向反诉原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开具该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6.01,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53元合计人民币13,759.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2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吴怡聂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