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3807号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100793585554Y。
法定代表人:孙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新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34191G(1-1)。
法定代表人:吴先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学勇,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200元(按本金13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甴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周20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24220.8兀,如逾期付款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学勇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2年,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防火卷帘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时应该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向第一被告提供完整的产品验收资料;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表第五条约定,原告在完工后应当提供验收资料后再与原告结算,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也并结算;2019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将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发送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原告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不置可否,故至今未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的补充协议,并非结算凭证,所以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截止至今,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已经超过了案涉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段学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济南C3工程,施工内容为本项目的特级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224220.8元并约定结算时应该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签订了《协议书》,发包人为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包人为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保证人为段学勇(下称“丙方”)。并约定:一、甲方与乙方订立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绿地济南C3工程,工程地址在山东省济南市地块)后,乙方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同意,在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捌角整(¥224220.80)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工作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乙方在甲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前有权拒绝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甲方所有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2019年1月30日,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发送其实际测量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76432元的结算单,2019年1月31日,原告收到结算单未给回复。
另查,2017年12月22日、25日、2018年1月5日、2月13日、3月3日、11月29日、2019年2月20日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律师费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提交了《防火卷帘合同》、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卷帘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防火卷帘合同》约定,结算时应该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但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至今未经工程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30000元至今未付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42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层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