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1号宝文广场6栋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100793585554Y。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新庙新村23栋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34191G(1-1)。
法定代表人:吴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勇,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705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在2017年12月20日对绿地济南C3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段学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一审以双方未进行决算,判决驳回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份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就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同时该份协议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偿还的主体及担保人都约定明确。2、一审认定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述20万元并非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而是由段学勇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合作,段学勇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有一部分并不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工程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即是本案的债务人和偿还主体,段学勇只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段学勇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认定是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支付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0000元:2判令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支付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4200元(按本金13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支付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济南C3工程,施工内容为本项目的特级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224220.8元并约定结算时应该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2017年12月20日,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签订了《协议书》,发包人为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包人为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保证人为段学勇(下称“丙方”)。并约定:一、甲方与乙方订立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绿地济南C3工程,工程地址在山东省济南市西客站中央广场C3地块)后,乙方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同意,在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捌角整(¥224220.80)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工作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乙方在甲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前有权拒绝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甲方所有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2019年1月30日,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发送其实际测量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76432元的结算单,2019年1月31日,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收到结算单未给回复。另查,2017年12月22日、25日、2018年1月5日、2月13日、3月3日、11月29日、2019年2月20日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签订了《防火卷帘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防火卷帘合同》约定,结算时应该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但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至今未经工程结算。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尚欠合同款项130000元至今未付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支付合同价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442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俊。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学勇是否应当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9日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12月20日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针对上述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和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由段学勇对铜陵通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该协议合法有效。段学勇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陆续向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付款,而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称段学勇的付款行为并非系上述协议的价款,是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段学勇之间的业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杨子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