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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蓝陈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6921号
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西路1号宝文广场6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莉,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F4-4006。
法定代表人:蓝陈美,总经理。
被告:蓝陈美,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诉被告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蓝陈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郭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尔公司、蓝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货款182246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8600元(自2017年7月1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起诉时2018年7月12日),并判令被告一自2018年7月12日之后以货款17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付款(即108600=1757500×6%÷365天×376天,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为376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金19489元(即19489=64963.2×2%×15月,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起诉时为15个月);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1、2、3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一从我公司购买卷帘门,被告一并陆续给付货款,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一还欠付我公司货款1822463.2元,被告一确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未按还款计划给付款项。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款项给予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根据《合同法》及《民诉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判如所求。
被告希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蓝陈美未作答辩。
原告奔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明细账、还款协议书、对账明细账、对账单,希尔公司、蓝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希尔公司、蓝陈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奔马公司向被告希尔公司供应特级防火卷帘,供货总额合计64963.2元,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付清100%合同款交货,如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在希尔公司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前有权拒绝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蓝陈美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希尔公司所有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7年4月8日起算。当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希尔公司,蓝陈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给被告希尔公司供货,双方在2016年1月8日签订《希尔公司2013-2015年采购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货物对账单》,确认货款总价3367927元。同日双方签订《对账明细账》,确定希尔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30000元,扣除原告欠希尔公司80428元,希尔公司应付款为1757500元。2017年3月20日,希尔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共计欠款1757500元,现因希尔公司不能一次性付清全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并共同遵守各自承诺,如任一期未按时给付,收款方可提前一并主张,被告蓝陈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还款计划表约定分七次偿还,第一次是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但被告希尔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奔马公司与被告希尔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希尔公司提供防火卷帘门,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822463.2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希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224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希尔公司应按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但其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根据约定应视为该协议书确定的总欠款1757500元均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75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8日合同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一般应包含相应利润,双方约定参照民间借贷的上限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所欠货款64963.2元为基数自应支付货款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算。被告蓝陈美在《购销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货款1822463.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17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所欠货款6496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
二、蓝陈美对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芜湖希尔商贸有限公司、蓝陈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