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021民初2846号之一
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1号宝文广场6栋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5554Y。
法定代表人:孙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韦,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宏业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27555017。
法定代表人:胡桂明,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对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不动产进行了保全。现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款项,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毛 琼
人民陪审员 项广升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灵芝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