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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21民初2846号
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5554Y。
法定代表人:孙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韦,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27555017。
法定代表人:胡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与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吴韦,被告大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453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3.23元(以本金854539.76元为计算基数,自被告应付款之日2017年5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包括:(1)被告将黄山大铭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家居的防火卷帘安装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承接,该工程位于黄山市歙县;(2)合同项下工程计划2016年4月27日开工,2016年5月27日竣工;(3)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最终按工程结算价款据实计算;(4)付款条件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承包人)第一笔材料到场后由被告(即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量完成50%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安装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决算审核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时予以扣除。除上述约定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和施工具体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6年5月27日按期完成了工程,自检合格,工程总价为100477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万元,并对组织竣工验收等事项故意予以拖延。2017年3月11日,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进度,再次进行了约定和明确,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多次函告要求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均未回复,也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8月5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出具《收条》,收到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叁份。故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大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按时竣工和审计;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条件没有成立;原告诉请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待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就位于歙县黄山大铭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家居的防火卷帘安装分项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格、付款周期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27日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发包方需在2017年端午节前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即30万元,及时作好工程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办理工程决算手续;2、如在第一次工程款支付后,承包方未及时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将有权不对承包方进行后期工程款支付;3、发包方需在2017年中秋节前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发包方需在其期间内做好工程决算审核手续;4、发包方需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承包方工程审定造价的95%;5、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如有逾期,逾期费率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进行计算违约金。2017年8月5日,被告的工程部出具了收到原告移送的防火卷帘分项工程工程决算书叁份的《收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审核,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恶劣等为由诉讼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施工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原、被告自行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8年3月16日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审定金额为98万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7)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239号的不动产(价值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约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双方至诉讼时就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对工程价款双方委托咨询公司进行了审核,核定工程款为98万元,双方均签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除已支付10万元及约定的5%质保金4.9万元外,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83.1万元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作了约定,原告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决算手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本金854539.76元为计算基数依据不足;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2017年端午节(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至起诉之日逾期支付超过56天,故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工程款8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0元,由原告合肥奔马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被告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项广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