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3民初6711号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孙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并程序前置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6月6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84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42元(以24984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5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卷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肥西金宇天地城项目供应特级防火卷帘门。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防火卷帘门总价款为525543.93元,已支付2757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有249843.9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火卷帘采购合同》,该协议约定供方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为需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肥西金宇天地城项目供应需求的特级防火卷帘。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面积、单价、总金额(暂定50万元)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还约定供货期限为1个月,付款方式款到发货,供方负责项目中防火帘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供货和安装、调试。2018年12月23日,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金宇天地城项目的特级防火帘总价为525543.93元。经双方核算,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275700元,其余货款249843.93元未付,金宇天地城项目部负责人冯坤文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275700元,其余货款249843.93元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反诉、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奔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84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42元(以24984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