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初156号之二
原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弋江种业公司)与被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青弋江种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红宝种业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弋江种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弋江种业公司撤回对被告红宝种业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青弋江种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丹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