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系转让给其他股东而非公司股权回购的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认定买断股份不属于公司股权回购行为明显错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书面君子协议)足以印证公司买断股权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第三,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主张与其他股东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证明与某一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在一审主张股权转让给盛春个人,二审又主张股权转让给盛春、张东华、刘涛三人,其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不论是认定股权转让还是减资,都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追究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损害了股东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第一,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回购。第二,在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与华天公司其余三名股东在案外人顾钟林、支建新的协调下达成一份关于***暂离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有关事宜的君子决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关于***暂离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有关事宜,经有关人员一致商定,特订立以下君子决议,以期各方按照执行,一、公司一次性买断***所占股份,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包括现金及欠条,所有费用全清),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相关方确认,并无异议,以上君子协定请相关人员互相监督,并签字为证,不得违反。以上书面协议,华天公司四名股东盛春、***、张东华、刘涛以及调和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华天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减资的股东决议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变更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华天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认为:由于华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协议》,仅主张《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华天公司向***转账的凭证及华天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并认定《协议》有效。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华天公司提供了该《协议》的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该《协议》的定性,是公司回购股权协议,还是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协议》性质的认定。第一,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公司一次性买断***所占股份,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因此能够认定《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华天公司与***。第二,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对于180万元受让款的承担,华天公司作为受让主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另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10万元,并且向***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落款处有华天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盛春的签名,***也向受让方华天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故华天公司作为受让一方已依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第三,该《协议》上虽未有华天公司的印章,但全体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能够视为股东会代表公司作出的决议,此外华天公司也自认该《协议》是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因此,能够认定华天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属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行为。
(二)关于《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一,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有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精神,为了使公司存续,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以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走向解散。因此,华天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二,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其受公司现有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行业前景的评测等诸多因素影响,虽然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高于华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股权转让价格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华天公司与***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该《协议》中有华天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认可,并未侵犯其他股东利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华天公司的回购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四,至于华天公司主张无法申请减资,工商部门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华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决议的程序要求,华天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变更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减资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故华天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
综上,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