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慧、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
法定代表人盛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艳丽、王晓义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由盛春、***、张东华三人各出资52万、27万、21万成立华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配偶,公司注册时又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拿不出出资款,原告代被告垫资27万元。原告直接将27万元从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但原告垫资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7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时暂算为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债权,确实存在***代我缴纳27万元出资款事情,但是我已经归还,所以该债权实际上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华天公司述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盛春、***、张东华各出资52万、27万、21万元,***股权为27%。当时由于***资金困难,暂时拿不出投资款,由被答辩人***暂时垫资,实际出资人为***,因此被答辩人***为挂名股东,为此答辩人提供股权证明书一份证明以上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盛春、***、张东华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52万元、27万元、21万元设立华天公司。同日,上述出资款100万元系由***分别以三人名义及相应出资额,通过现金解款的方式缴纳至华天公司注册的账号。2013年1月17日,正式登记注册华天公司。嗣后,***要求***归还为其垫付的出资款27万元,双方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现金解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东华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2013年12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张东华发放50万元的贷款,存入其100737718600030的账号。同日,进行卡本通转账至张东华6223320100277891的账号,其中客户确认处由***签名,之后又将该款转账至张家港市乐余鑫尔华汽车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尔华经营部)账户。2013年12月10日,从该账户转账40万元至***账户。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对公账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鑫尔华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开业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已归还***该款项存在争议。
***认为:鑫尔华经营部系华天公司的下属经营部,实际由该公司控制,***系该公司会计,***经常用个人的账户帮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该40万元系华天公司以张东华的名义向银行的贷款,并通过鑫尔华经营部转给华天公司会计***用于华天公司经营。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8日,张东华出具的为华天公司贷款5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16日,华天公司出具的由张东华为其贷款50万元的证明一份;3、2015年8月18日,加盖鑫尔华经营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经营部由华天公司使用,本案所涉40万元贷款系华天公司贷款,转付给华天公司会计***,用于华天公司;4、2013年12月23日,鑫尔华经营部作为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5、2013年8月,施建忠出差费报销单复印件三份,审批人为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钱款系经鑫尔华经营部账户报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款是张东华与鑫尔华经营部之间的往来款;对证据2不认可,***系华天公司的会计和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本身与华天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准确的证明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鑫尔华经营部是***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经注销,因2013年12月30日之后***已经离开了华天公司,该公司的公章未及时收回,其出具的任何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我方对于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是案外人与鑫尔华经营部之间的相关往来。对证据5,我方无法确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所述,其并未签署相关的报销单据,如确有款项支付给施建华,其对此不予认可,将通过另案让施建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认***为其支付了设立华天公司的出资款,虽抗辩称其已经通过自己设立的鑫尔华经营部转账给***4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但对于多转出的13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则以鑫尔华经营部系华天公司的下属控制经营部,其是公司会计,经常以该经营部和其个人的账户为公司经营所用予以反驳,并提供了相应款项的流转证据。而且所涉50万元贷款亦由***经手转账,次日又从鑫尔华经营部账户转账40万元至***的银行账户,与***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经营部的账户确系华天公司掌控,相应款项往来是服务于公司经营。因此***提出的已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而此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一庆
代理审判员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