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
法定代表人盛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阜新街51号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荣明。
原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电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京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京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电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电器,被告还结欠原告3002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京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华天电子公司(供方)与新疆京奥公司(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新疆京奥公司向华天电子公司购买汽车电器,合计价款为1017000元,合同约定:每次订货须以传真的方式给供方,根据双方确定的时间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40%定金后生产,30%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余下30%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底前);如需方延期付款,则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华天电子公司共向新疆京奥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0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16日,新疆京奥公司向华天电子公司出具了分期付货款计划,确认结欠华天电子公司货款610200元,并制订了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10月30日归还160200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分别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5日新疆京奥公司给付1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12月3日新疆京奥公司又给付华天电子公司210000元。华天电子公司认为新疆京奥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其制订的分期付货款计划只是其单方制作,华天电子公司并不认可,且新疆京奥公司也未能按其制作的还款计划按期履行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分期付货款计划、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以30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085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分期付货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0200元,现被告归还了310000元,余款300200元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虽向原告方出具了分期付货款计划,但该分期付货款计划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对于其分期付款的主张,原告并未同意,且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按其自行承诺的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一并主张余款300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京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085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7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9157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淑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