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3年1月17日,由盛春、***、张东华出资成立华天公司,后刘某加入公司,成为华天公司股东,***的股权为25.65%。同年12月30日,由于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有矛盾,华天公司在未经股东、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转账和现金支票方式向***支付110万元,并出具70万的欠条一张。***也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华天公司的该付款行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也未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至今也未办理工商变更。考虑到公司在2013年的净资产为610439.81元,其相应的股权净资产价格仅为156578元,扣除相关业务提成25万元,其超出股东价值1393422元的转让,实质是抽逃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2013年3月21日,华天公司向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华天公司无力返还贷款,2014年2月25日,**向华天公司汇入100万元用于还贷,华天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认为,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华天公司与***买断股权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属于抽回出资或减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华天公司与***约定的买断股权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天公司负担。
华天公司一审辩称:华天公司认为确实是与***签订的买断股权的行为,实际上是抽回出资,当时是双方不懂法律,一时草率所做的决定。向**借款100万元,买断前公司净资产仅有60多万元,在支付了***110万元后,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后向**借了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目前抽回出资这一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工商局也没有办理变更,***仍然是华天公司的股东,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系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决定,另外公司购买***的股权,超出股权净资产价值139万元,与其股权的公允价值相差悬殊,实际上属于抽逃出资,已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员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辩称:***与华天公司之间并不属于股权回购,这点已由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要求法院确定买断股权的行为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华天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盛春、***、张东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华天公司股东变更为盛春、***、张东华、刘某,其中***出资25.6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给***100万元,另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10万元,合计11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用途一栏注明为“投资本金和收益”。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因华天公司认为其以1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的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回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判令***返还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及利息。除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还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就***在华天公司股权出让事宜,华天公司四个股东达成协议,四个股东及在场的案外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并不持有。同日,华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为华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盛春的签名。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要求华天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华天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查。虽然华天公司否认存在书面的转让合同,但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和录音中顾钟林、支建新有关陈述,可以认定事实上存在该协议,且该协议***并不持有,无论是华天公司持有还是其法定代表人持有,华天公司均有能力提供,但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且***认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其与盛春之间进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受让主体,仅凭收条和欠条,不足以证实华天公司主张的是公司回购***股权,有可能存在是华天公司代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即使本案属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认定无效。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条件,但对于在公司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收购其中一个股东的股份这一行为,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规定。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且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而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原***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另一种情形是华天公司减资,而这二种情形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也符合华天公司章程中对这二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华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所涉股权买断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收条和欠条,仅能证明***收到华天公司应支付包含股权转让款和其他费用在内的款项180万元,收条内容既没有体现华天公司即是受让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故无法确认华天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虽然承认曾在2013年12月30日就其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认可与华天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主张的由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的意见,华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因华天公司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该合同关系无效并由***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华天公司(借款人)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期间内向华天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同日,盛春、***、张东华、杨春香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华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2月25日,华天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年利率按7%计息支付,特立此据。同日,姜玮(**的配偶)向华天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据此认为2014年2月25日,华天公司因无力归还前述贷款,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还贷,其对华天公司享有债权。
**向原审法院提供书证(照片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华天公司买断***的股份系为了抽回出资,书证内容为:“关于***暂离华天公司及有关事宜,经有关人员一致商定,特订立以下君子决议,以期各方按照执行。一、公司一次性买断***所占股份,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包括现金及欠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相关方确认,并无异议(所有费用全清)。二、***原有的业务除临沂交运外,均有***办理,但不得转移给其他公司,公司给予业务费。如果***自己搞同产品的,则不在本条约定之内。三、有关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必须守口如瓶,不得告知任何人,相关人员继续保持相互信任,不得做对不起大家的事。以上君子协定,请相关人员互相监督,并签字为证,不得违反。”该份书证上未有任何人员签字。华天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份书证是顾钟林所写,写完后其拍下来,之前顾钟林在法院做过笔录,确认是他所写,后来顾钟林撕了,书证可以证明其确实是收购***的股份。***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且系照片复印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华天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均为打印表格,无华天公司盖章),认为华天公司在经营期间未有盈利。华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则认为上述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均是华天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存根、工商登记材料、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华天公司买断***股份行为,该行为属于抽回出资或减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华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确认华天公司与***之间的买断股权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认为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买断行为,并要求认定该行为属于抽回出资或减资,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华天公司支付***180万元(已实际支付110万元)的行为究竟是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股份、股东抽逃出资抑或是支付其他款项。关于华天公司与***之间的股权买断行为,华天公司曾以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本案中,**另外提供了其和华天公司认为是华天公司回购***股权的协议的照片复印件,***对此不予确认,且该份书证上未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即使存在,也无法认定该份协议已经发生效力,故该份书证不能作为认定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回购情形,并导致华天公司发生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另外,**以债权人名义要求确认华天公司与***之间的股权买断行为无效,其仅提供了华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华天公司与***之间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付款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收条已说明是公司购买***股权,***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陈述前后矛盾,应认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该行为属于减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华天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管是基于股权转让,还是公司回购股权,或是公司减资,性质均为***、盛春共同实施的付款行为,该付款行为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该付款行为。3、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提交的新证据(“君子协议”照片),可以充分证明系华天公司买断***股权,与收条所述公司买断股权事实相互印证,并且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公司当然是股权受让人,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是债务加入,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4、本案中,华天公司与***相互串通,名为回购股权,实为没有经过决议及审批进行减资,法律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上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掏空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确认此付款行为无效。并且,华天公司的减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不具有法律上减资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减资,只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华天公司向***的付款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天公司、***负担。即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仅仅是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也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希望二审法院不要驳回上诉,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华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该次付款的性质,导致华天公司无法进行做账,在华天公司未依法减资的情况下,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即使***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华天公司亦不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本案有新证据“君子协议”,该证据与收条、付款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华天公司向***的付款是公司回购股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认可曾经签订过协议,但协议只有一份,存于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已无法准确回忆内容。该协议签订时,华天公司所有股东及案外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字,故华天公司应向法院举证。2、华天公司提交的“君子协议”仅为照片,没有任何人签字。3、即使华天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华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事实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离开了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书面诉状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华天公司与***约定的买断股权行为(减资)无效,并予以撤销。**在诉状上注明“股权金额110万元”。**在一审审理中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因收条及“君子协议”均反映出“公司买断股权”内容,故华天公司向***付款的行为属于华天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并且,该行为名为股权回购,实为未经法定程序的减资。此外,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减资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减资,只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故**有权依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撤销该付款行为。2、华天公司付款行为实质上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故**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该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华天公司认为:华天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公司回购股权,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被上诉人***认为:**无权主张撤销该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华天公司与***约定的买断股权(减资)行为,对其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主张的华天公司与***之间的“买断股权”行为,因其主张的该行为所对应的华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认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确定,故其行使撤销权缺乏明确的内容。其次,**进一步主张华天公司行为可能构成减资、股权回购或是抽逃出资,因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仅能在其债权范围内主张撤销权。**对华天公司的100万元债权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华天公司向***支付11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主张在债权形成之前的付款行为造成其损害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并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汐